(2017)皖1181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恒朝与徐汝凤、董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朝,徐汝凤,董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102号原告:刘恒朝,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汝凤,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董春香,女,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刘恒朝诉被告徐汝凤、董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告徐汝凤、董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恒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恒朝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汝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8厘。借条出具后,被告徐汝凤仅在2014年8月6日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春香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徐汝凤辩称,我借款10万元是事实,约定了月息8厘,钱是原告从银行打到我的账户上的。我应该还这个钱,但我在原告手里买的房子,原告要把我房产证办下来,我才能带着还。借款是在买过房子后借的。还的1万元应当是本金。董春香辩称,我和徐汝凤是夫妻,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我们在买房子之后,徐汝凤告诉我的,我们借钱是开店做生意用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徐汝凤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8%。借款后,被告徐汝凤于2014年8月6日偿还1万元。被告徐汝凤与被告董春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徐汝凤向原告刘恒朝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汝凤与董春香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偿还的1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办理房产证,其才能给付借款,因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汝凤、董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恒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已给付的利息10000元在偿还时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徐汝凤、董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家亮书 记 员 时 彪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