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钟胜与郭志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钟胜,郭志梅,河南润之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760号原告:陈钟胜,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志梅,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第三人:河南润之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街翠竹苑9号楼2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锐。原告陈钟胜诉被告郭志梅、第三人河南润之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钟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钟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51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销售净水器设备需要,向市场寻求净水器生产商。第三人于2016年10月中下旬主动联系原告可以生产净水器,并带原告去该生产厂,查看企业生产情况后原告同意订购净水器,但第三人提出原告先支付净水器样品款项514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42向被告工商银行账号62×××05转账40000元,同月15日又转账11400元,合计51400元。后来,原告与第三人因净水器样品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返还采购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被告郭志梅下落不明,第三人润之泽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郭志梅、润之泽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郭志梅、第三人润之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陈钟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郭志梅系润之泽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40%。2.陈钟胜分别于2016年11月5日、同年11月15日通过其银行账号62×××42向郭志梅银行账号62×××05转账40000元、11400元。陈钟胜主张因拟与润之泽公司交易而向郭志梅汇款51400元,但最终交易未谈妥。3.陈钟胜主张其诉讼请求的法律性质是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钟胜向郭志梅转账51400元。没有证据证明陈钟胜与郭志梅或其投资的润之泽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郭志梅收取的5140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陈钟胜。据此,陈钟胜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钟胜返还5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志梅负担(该款被告郭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飞陈钟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如姚志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