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全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全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2行初38号起诉人:冯全根。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收到起诉人冯全根以平湖市保安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站(原平湖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冯全根诉称,起诉人系浙F×××××事故车辆经营者,平湖市保安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系检测机构。浙F×××××车辆于2005年3月2日经检测站检验合格。浙F×××××车辆因2005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由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5年4月4日将该车辆委托检测站进行检验,检测站于2005年4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但报告显示:只有一人检验,缺乏监督程序,且该报告存在不按检测标准、不按空载、满载的检测程序和无后制动力的检测规范。起诉人不服检测站的检验报告,请求判令检测站于2005年4月12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为无效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起诉人于2015年10月16日以平湖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平湖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为无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嘉平行受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嘉行受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起诉人的上诉。现起诉人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对冯全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忆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