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282号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朱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9660元、利息531元,合计10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工程挖掘机经营业务。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挖掘机施工劳务费96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款,甚至避而不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朱某拖欠其劳务费9660元未付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的事实,而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依法由朱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王某当庭所作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朱某相识。2015年5月,被告朱某承包了小满镇甘城村的田间毛渠修建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朱某雇佣原告王某的挖掘机进行渠道开挖。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6年2月7日结算,被告朱某共计应付原告王某机械劳务费9660元。但被告朱某因资金短缺,未能向原告王某支付上述劳务费,由被告朱某给原告王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上述劳务费被告朱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予以支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某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未能向原告王某支付上述劳务费。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另一方则为其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朱某雇佣原告王某的挖掘机为其提供劳务,由朱某为王某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王某依朱某的要求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朱某拖欠王某的劳务费9660元未予支付。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朱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王某支付劳务费,但朱某未能按照约定向王某支付上拖欠的劳务费,朱某逾期未向王某偿付劳务费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王某要求朱某支付挖掘机劳务费9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利息53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某逾期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向原告王某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按月利率5‰共计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利息531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机械劳务费9660元,并支付利息531元,合计10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恺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