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执恢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隋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隋浙江,XXX,初玉玲,郭长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2535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隋浙江,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XXX,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初玉玲,女,1974年10月30日,汉族。被执行人郭长山,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执行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隋浙江、XXX、初玉玲、郭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583.67元(至2010年2月21日)及自2010年2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8.3713‰);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被执行人已被本案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寿军审 判 员 隋连成代理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祖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