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广青与邱倩倩、张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青,邱倩倩,张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77号原告:曹广青,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科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邱倩倩,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东营市东营区,其它情况不详。被告:张宁宁,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曹广青与被告邱倩倩、张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倩倩、张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邱倩倩、张宁宁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宁宁于2016年4月1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累计借款为100000元。被告邱倩倩与张宁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邱倩倩、张宁宁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宁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曹广青借款30000元,原告曹广青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宁宁付款,被告张宁宁为原告曹广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广青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用期5个月至2016年9月17日,到期还清,本人用鲁E×××××现代车做抵押,逾期还不上每日按本金的10%交违约金。借款人:张宁宁,2016.4.18”并注明借款人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同时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叁万元现金已收到。收款人:张宁宁。”2016年10月14日,被告张宁宁以做装修工程为由向原告曹广青借款50000元,原告曹广青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宁宁付款,被告张宁宁为原告曹广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广青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期两个月。本次借款用于(东营市济南路7号EF大楼外墙楼顶)装修,专款专用。本次装修工程的40%即贰万元整作为支付本次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2月13日本息共柒万元整全部还清。借款人:张宁宁,2016.10.14”并注明了借款人公民身份号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另查,张宁宁与邱倩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打款记录、张宁宁及邱倩倩的户口本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打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曹广青与被告张宁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及时还款所致。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2016年4月18日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利息30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的借款中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中的200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自出借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应计算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宁宁与被告邱倩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倩倩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宁宁、邱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宁、邱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广青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曹广青负担412元,被告张宁宁、邱倩倩负担19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宁宁、邱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爱荣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王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一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