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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执5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正安,王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5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3号华府名邸4号楼1-2层。负责人雷国洲,该分行经理。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1号香格里拉马街62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东湖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正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正安,男,汉族,1956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王洪波,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正安、王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1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可审判员 朱新祥审判员 刘曙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