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建景与曾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景,曾松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642号原告:郑建景,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曾松贵,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郑建景与被告曾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建景到庭参加诉讼,曾松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松贵偿还给郑建景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曾松贵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5年4月1日向郑建景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以1.5%计,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现郑建景急需要资金,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曾松贵未作答辩。郑建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向郑建景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按1.5%计息。借款人:曾松贵,身份证:。2015年4月1日”]。对郑建景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郑建景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松贵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5年4月1日向郑建景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曾松贵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郑建景、曾松贵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郑建景要求曾松贵偿还借款计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郑建景请求曾松贵按月利率1.5%承担本案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松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松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郑建景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曾松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曾松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