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0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裴啸航与杭州唐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啸航,杭州唐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888号原告:裴啸航,男,汉族,1995年6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裴驰海,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系原告裴啸航的父亲,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唐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棕榈湾城倚兰苑2幢2-10#。法定代表人:赵小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松,男,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系公司经理,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裴啸航为与被告杭州唐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唐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裴啸航委托代理人裴驰海、被告杭州唐巢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勤及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啸航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裴啸航与杭州唐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杭州唐巢公司承租裴啸航良渚街道棕榈××城××号0号(分上下两层)商铺,租期至2017年1月31日止,月租金3300元,先付后用,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逾期滞纳金为每日3%,物业费和水费由杭州唐巢公司承担。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其中杭州唐巢公司应付的2016年5月16日之前的租金、滞纳金和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法院已判决由杭州唐巢公司支付给裴啸航。现裴啸航向杭州唐巢公司追索2016年5月17日之后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租金、滞纳金、物业费、水费而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杭州唐巢公司支付2016年5月17日至8月19日期间的租金10279元、2016年1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1395元、水费793.8元,合计12467.80元;2、判令杭州唐巢公司支付滞纳金1406.95(以租金10279元按年利率18.4%自2016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为1406.95元,此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此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唐巢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裴啸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裴啸航与杭州唐巢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房产三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棕榈××城××号0号商铺产权属于裴啸航所有的事实;3、租赁合同附件1份(原件),用以证明裴啸航与杭州唐巢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4、物业费收据2张(原件),用以证明杭州唐巢公司欠2016年1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物业费金额1395元的事实;5、水费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杭州唐巢公司欠2016年3月至8月期间水费金额793.8元的事实;6、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裴啸航与杭州唐巢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19日解除的事实;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621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二审法院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的事实;8、2016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裴啸航以回租的形式向案外人即次承租人李川、袁洪兵良渚街道棕榈××城××号0号商铺使用权的事实;9、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杭州唐巢公司将商铺转租给案外人即次承租人李川、袁洪兵,租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的事实;10、收款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案外次承租人李川、袁洪兵已向杭州唐巢公司付清2015年10月10日到2016年10月9日的租金和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杭州唐巢公司答辩称:杭州唐巢公司租用裴啸航位于良渚棕榈湾倚兰苑2幢2-10号商铺,租期至2022年1月,后于2016年8月19日解除租赁合同,而解除合同之前,裴啸航已从2016年4月初开始,将商铺第一层收回转第三方使用,对商铺第二层采取换锁、悬挂重型铁件等方式封门,致使杭州唐巢公司无法进入,更不可能按约定的用途、性质占有、使用,其实际已于5月1日之后变相收回整个商铺,这有裴啸航起诉,让杭州唐巢公司支付5月17日之前的房租、水电费等,以及杭州唐巢公司已全部予以付清的事实予以印证。因此,裴啸航无权再向杭州唐巢公司收取租金、物业、水费等费用,与此同时,杭州唐巢公司保留对裴啸航的侵权行为保留行使诉讼权利。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杭州唐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7张(打印件),用以证明裴啸航于2016年5月17日封锁商铺的大门以及锁车扣车的时间、现场状态的事实;2、2016年3月31日至4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10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在2016年4月20之前裴啸航已将商铺门锁上,杭州唐巢公司已不能进入正常经营使用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2016)浙0110民初07539号原告裴啸航诉被告杭州唐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庭审笔录。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裴啸航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唐巢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二)被告杭州唐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裴啸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裴啸航诉被告杭州唐巢公司(2016)浙0110民初07539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庭审笔录,经出示,原告裴啸航与被告杭州唐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杭州唐巢公司与裴啸航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杭州唐巢公司向裴啸航承租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棕榈××城××#0#商铺用以经营,商铺分上下两层,第一层与第二层的面积相等;租期至2022年1月31日止,其中2017年1月31日之前的月租金为3300元,于每月1日之前打入裴啸航指定银行帐户,若逾期,则应按每日3%计付滞纳金,逾期15天,则出租方(裴啸航)有权收回房屋,押金不予退回;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杭州唐巢公司)如需将房屋进行转租,需经出租方同意,并支付1000元作劳务费;承租方在此注册公司经营地的,则在退租之前应将该公���从此迁出。在《租赁协议》签订之后,杭州唐巢公司依约接收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棕榈××城××#0#商铺作为公司经营住所地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2015年9月28日,杭州唐巢公司与李川、袁洪兵人签订《租赁协议》,杭州唐巢公司将商铺的第一层转租给李川、袁洪兵开设理发店,而商铺第二层仍由杭州唐巢公司自用。2015年10月,李川、袁洪兵进行第一层商铺的装修,裴啸航获知后并未提出异议。自2016年3月31日开始,因杭州万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有意租赁良渚街道棕榈湾城倚兰苑2幢2-10#商铺第一层即李川、袁洪兵已承租的第一层,为此裴啸航与杭州唐巢公司就杭州万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承租问题进行了沟通,裴啸航提出3个方案即“我考虑了三个方案,第一方案是双赢的,第二个方案比较干净,第三个就伤感情了。在利益面前大家��商言商,按合同办事就行。希望问题能在今天解决。方案一:中止租赁合同,我(裴啸航一方)赔偿3300给唐巢。两个月内唐巢变更注册地,逾期付500元/月直到变更为止。方案二:修改合同,一楼由我出租给第三方,第三方租金归我,唐巢使用二楼免租金到十年期满。……。方案三:不改合同。由唐巢转租一楼给第三方,第三方租金归唐巢。2017年2月1日起前唐巢付我的租金3300元/月,2017年2月1日之后起如果转租情况存还在,唐巢给我的租金由3300改到4600。如果无转租情况,租金改为3800元。……。”,并且裴啸航在获得杭州万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预计4月5日签租赁合同的告知之后,裴啸航又与李川、袁洪兵进行沟通并取得了意见后回复杭州唐巢公司说“理发店两个小伙了也是通情达理的,他们只要拿回剩余时间的房租和押金就同意立刻搬出,也没有提索赔的要求。”,但裴啸航与杭州唐巢公司就商铺第一层租赁问题,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6日,裴啸航与李川、袁洪兵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裴啸航向李川、袁洪兵回租商铺第一层。随后,裴啸航直接与杭州万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商铺第一层出租给了杭州万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至2016年4月13日,裴啸航向杭州唐巢公司提议终止租赁合同。4月20日,裴啸航进入杭州唐巢公司实际使用的第二层商铺,并换了门锁,此后,杭州唐巢公司进入该层商铺需向裴啸航取钥匙,而且裴啸航是基于杭州唐巢公司搬迁物品才允许取钥匙进入。2016年5月16日,裴啸航以杭州唐巢公司应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支付2016年5月份的租金未依约支付并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采取锁住杭州唐巢公司的车辆,并在该车辆上张贴通知的形式通知“请速了结租赁合同,明细已发你手机上。开锁189××××900909,2016年5月16日”,双方发生争执,杭州唐巢公司经报警,经良渚派出所派员赶到现场处理,才得以开锁放车。此后,该商铺的第二层一直空置,杭州唐巢公司亦未进入实际使用。2016年6月1日,裴啸航以杭州唐巢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杭州唐巢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2016年5月1日至16日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鑫、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并且在诉讼中,裴啸航明确表示,商铺已于2016年5月17日收回,而租金主张至2016年5月15日,是因为杭州唐巢公司没将商铺门钥匙交还裴啸航。同时,杭州唐巢公司陈述有关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由其直接交付给收费单位,并由收费单位向杭州唐巢公司缴费票据。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0110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杭州唐巢公司支付裴啸航租金1703.2元、滞纳金78.35元、物业费2203元、电费803元;(三)驳回裴啸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杭州唐巢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浙01民终6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让诉,维持原判。现裴啸航向杭州唐巢公司追索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租金、滞纳金、物业费、水费而提起诉讼,并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开庭审理,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杭州唐巢公司与裴啸航签订的原《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在该协议履行中,因杭州唐巢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租赁协议履行,并由杭州唐巢公司支付2016年5月16日以前的相��租金、滞纳金、物业费、水电费。现裴啸航主张2016年5月17日起至8月19日期间的租金、滞纳金、物业费、水电费,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证明所涉商铺,在2016年4月6日之前,双方维持正常的租赁状态,后因杭州万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介入承租,涉及租金收益变化而引发双方纠纷,进而裴啸航对商铺第二层采取私自换门锁方式,控制、妨碍正常使用,对商铺第一层采取回租方式,取得实际控制,直至2016年5月16日采取强行扣车、张贴告知形式以“了结租赁合同”,并且在此前提下,裴啸航以杭州唐巢公司未按约付租金而提起前一次解除租赁协议诉讼,在该诉讼中裴啸航已明确表示,商铺已于2016年5月17日收回,而租金主张至2016年5月15日,又明确表示是因为杭州唐巢公司没将商铺门钥匙交还裴啸航,而事实上,杭州唐巢公司除因搬离商铺内物品才��允许取钥匙进入之外,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是基于正常租用而于2016年4月20日之后取得了入铺门钥匙,作为杭州唐巢公司自2016年5月17日起也未曾进入商铺进行正常租用,商铺一直处于闲置,因此,前述的事实足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17日,无论从主观理念,还是客观事实上,均可认定裴啸航已依租赁协议约定而实际收回了案涉商铺,其提起的2016年5月17日起至8月19日期间的租金、滞纳金、物业费、水电费的主张,均缺乏支持的依据,其中2016年5月17日之前的物业费、电费,还涉及另案诉讼,业经另案审理,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啸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由原告裴啸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