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福芬、孟祥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天津市铁路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福芬,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存,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艳梅,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天津市铁路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268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作相,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江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因与上诉人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天津市铁路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轨工程公司)及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天轨工程公司、中铁集团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22061.88元(死亡赔偿金629137元、丧葬费28116元、医药费38549.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45802.68元的70%);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轨工程公司、中铁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孟某通过的道路是村民经常通过的道路。孟某不可能注意到道路存在的危险性。天轨工程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施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孟某承担次要责任。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缴纳了5114元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只认定2557元。天轨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我方施工并未施工水沟。是案外人村委会对该路段进行了施工。案发路段不属于公共场所,也不属于道路,我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中铁集团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不在我方施工管理地段。天轨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村委会挖沟,应追加村委会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未查明挖沟及铺设水泥管的主体。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地点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道路。天轨工程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且与孟某坠入水沟无因果关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辩称,不同意天轨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天轨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孟某跌落的水沟是村委会所挖。有证据证明孟某是在天津市宏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仓库门卫工作。中铁集团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中铁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集团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赔偿。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辩称,中铁集团应与天轨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轨工程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45616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费28116元;3.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8549.68元;4.二被告给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63元;5.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与原告董福芬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孟祥存、孟艳梅。死者孟某,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作单位为天津市宏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仓库门卫工作,住山东省沂南县岸堤镇杏山子144号。天轨工程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作为天津铁路枢纽西南环线扩能改造项目联合体于2013年3月28日与发包人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结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津铁路枢纽西南环线扩能改造工程NHSG-2标段。被告天轨工程公司自述其负责完成该工程的区段自DK9+838至DK25+063.32[小孙庄特大桥110#墩(含)起至LGDK38+830区段位];被告中铁集团公司自述其负责完成该工程的区段自DK25+063.32[小孙庄特大桥110#墩(不含)起至LGDK38+830区段位],但在《施工总结承包合同》中,二被告的负责施工区段的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公司认为孟某事发地点在被告天轨工程公司负责的工程区段内,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无关。2016年7月1日晚,被告天轨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区段青凝侯村在建铁路路基旁的一水沟中,孟某坠入该水沟中。事发后,被告天轨工程公司施工现场人员张某3拨打110报警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孟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颞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合并脑疝形成;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积气;6、额骨及双侧颞顶骨骨折;7、继发性脑干损伤;8、右颞部及双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9、左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孟某经治疗及抢救后于2016年7月2日03:06分死亡。死亡原因: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脑疝。原告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张某1自2014年5、6月份至2014年年底,在事发现场负责驾驶挖掘机进行平整场地,打水泥搅拌桩,吊东西等工作。2014年5、6月份以前,事发现场是平地,没有孟某跌落的水沟,紧挨路基的地方是一条河。被告天轨工程公司对证人张某1的证人资格有异议,无法确认证人张某1参与工程施工,证人证明案发地点的沟渠之前就存在,之后在施工过程的期间沟渠的位置发生了变化,但无法证明案发地点的沟渠是由天轨工程公司施工造成。被告中铁集团公司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中铁集团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现场施工以前通过铁路路基的土路比较平缓,大约有三、四十米,施工后通过铁路路基的土路比较陡,骑乘摩托或农机三轮车通过铁路路基非常困难。通往施工现场的道路及事发地,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村民均可自由通过。被告天轨工程公司称已依照相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就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安全措施,对施工区域之外没有法定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案发地点处于荒郊野外,不是公共场所及法律意义上的道路。被告中铁集团公司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中铁集团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轨工程公司提交证人张某3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7月1日晚6点左右,老板给其打电话说接到看夜的同事给老板打电话,说在青凝侯村的铁路火车站出事了,看夜同事看到有一个老人摔在水沟里了,张某3与五、六个同事看到电动三轮车还在老人身上压着,后张某3拨打110报警,随即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张某3与同事将三轮车抬开,将老人弄到路上,后张某3从青凝侯村村口将110民警带到事发地,当时老人呕吐了,酒味特别大。据110民警讲,老人可能喝酒了,让张某3拨打交通队报警电话。当晚7点半到8点左右,交通队的民警到了现场未作处理。后110民警拨打了120电话,120救护车就把老人拉走了。当时120将老人拉走只有110民警陪同并没有家属。原告认为,证人张某3为天轨工程公司员工,与天轨工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认定死者孟某事发前有饮酒行为。案发时现场的水沟,是否为被告天轨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所挖,仅凭张某3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轨工程公司提供《施工日志》、《施工图》主张对案发贴近路基的河流没有施工任务,施工图里没有对河流进行修理改造迁移的施工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天轨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被告天轨工程公司提供天津市铁路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指挥部致西青区大寺镇镇政府的函件,主张天轨工程公司对青凝侯段工程施工同期,涉案的水沟由青凝侯村村委会挖河迁移改造,费用由天轨工程公司垫付。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天轨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交证人刘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案发地点的水沟与天轨工程公司施工无关,非天轨工程公司施工造成。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刘某、赵某均系被告天轨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中铁集团公司对被告天轨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及证人刘某、赵某的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图》及天津市铁路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指挥部致西青区大寺镇镇政府的函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1.依据天津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545616元;2.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主张丧葬费28116元;3.提供医疗票据8张主张医疗费38549.68元;4.依据天津市2016年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63元;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62844.6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天轨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作为天津铁路枢纽西南环线扩能改造项目的联合体进行施工,在进行铁路路基的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孟某在经过该道路时坠入道路旁的水沟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最终导致死亡,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轨工程公司认为该地点并非其公司施工范围,水沟也非被告公司施工形成,被告公司不负有设置警示标志、围挡的安全警示义务,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天轨工程公司提供的致西青区大寺镇镇政府的函件不能证实事发时的水沟系西青区大寺镇青凝侯村挖设,故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作为天津铁路枢纽西南环线扩能改造项目的联合体,亦应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天轨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中铁集团公司关于事件发生的区段不在其施工范围区域内,与原告方的人身伤害无任何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通过没有警示标识及安全围挡的道路存在跌落水沟的危险,未谨慎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亦存在主要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孟某虽系农村居民,事发地点为本市西青区,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4561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标准主张丧葬费28116元(56232元/12×6)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38549.68元,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39元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63元,经一审法院核算应为83521元(14739×17÷3)。考虑到此次事件给三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为629137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45802.68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孟某应承担事件责任80%,即承担损失总额745802.68元的80%为596642.14元,被告天轨工程公司、中铁集团公司应共同承担事件责任20%,即承担损失总额745802.68元的20%为14916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各项损失149160.54元。(死亡赔偿金629137元、丧葬费28116元、医疗费38549.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45802.68元的2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原告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承担2046元,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1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轨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中铁集团公司是否属于适格主体;三、各方责任比例;四、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由于天轨工程公司施工情况、排水沟位置、裸露排水管的铺设、村民通行情况及孟某自身原因等多种因素相结合造成孟某伤害。事发地点属于村民日常通行的道路,天轨工程公司提出事发地点没有道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叠加排水沟位置及排水管裸露的因素,天轨工程公司的施工对村民通行构成一定的危险性,天轨工程公司应负有设置明显标志以及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义务。无论挖沟以及埋设排水管的主体是否是天轨工程公司,均不能免除天轨工程公司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天轨工程公司主张其不是挖沟以及埋设排水管的主体,以及追加村委会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轨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铁集团公司与天轨工程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天津铁路枢纽西南环线扩能改造项目,中铁集团公司提出未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但天轨工程公司认为中铁集团公司在该路段存在施工项目。故中铁集团公司应与天轨工程公司作为项目施工的联合体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中铁集团公司与天轨工程公司内部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比例,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6年7月1日晚7点10分左右就接到施工人员的电话,告之孟某受伤情况,故可以判断在孟某摔伤时,天色尚亮,不存在看不清楚路面的情况。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亦不能对孟某如何倒地受伤作出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孟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及确定相应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提出应由孟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已提供证据证明孟某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天轨工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董福芬、孟祥存、孟艳梅负担2165元,由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常嘉奕书 记 员 于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