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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6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牛鑫与吴小斌、侯玉清退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鑫,吴小斌,侯玉清,牛峰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23民初641号之一原告:牛鑫,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被告:吴小斌,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被告:侯玉清,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叶世学、赵刚,系贵州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牛峰,男,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原告牛鑫与被告吴小斌、侯玉清、牛峰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牛鑫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牛鑫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牛鑫负担。审 判 长  柏兴武人民陪审员  刘 彤人民陪审员  伍爱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伶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