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0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潘启方与罗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启方,罗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850号原告:潘启方,曾用名潘启芬,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都匀市。被告:罗小明,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市水表厂供销经理,现住都匀市。原告潘启方与被告罗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10作出(2016)黔270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黔27民终8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启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8000元,按国家借贷标准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表姐弟关系;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的单位月底交账,问原告有多少钱,暂借给他,2个月后归还,被告将他的建设银行账号发到原告的手机上,原告便向被告的账户中存入76000元;时间过了两个月,被告并未还款,2015年4月,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两次偿还了28000元,剩下的款被告至今都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潘启方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转款7.6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当时于黄兴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所以扣了当月利息4000元。3、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该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叫黄兴年所写,并由被告交给原告,黄兴年也没有认可是他自己写的;被告质证认为还款承诺书是黄兴年写的,但是记不清是不是由被告转交给原告的。被告罗小明辩称,2014年4月,黄兴年找到被告想向被告借款,承诺月息5%,被告想将其所有的30万元借给黄兴年,并征求朋友罗崇建、蒙兴堂的意见,二人不仅赞同罗小明的借款还各自出资10万,让罗小明一并借给黄兴年,原告得知此消息后也表示要将自己的8万元一起借给黄兴年,罗崇建、蒙兴堂及原告均将第一个月利息按月息5%扣除后将款转到被告的账上,被告将这些款连同自己的30.4万元(本金32万扣除1.6万元利息)共计57万元交给黄兴年,黄兴年夫妇向被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借期为两个月,后黄兴年未按期还款及给付利息,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又借了2.8万元给原告,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及原告等委托姚刚前去找黄兴年夫妇催要借款未果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单独起诉黄兴年,后撤诉,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借款有不能收回的风险,应由原告本人负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小明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罗中建、蒙兴堂于2015年7月15日共同委托姚刚向黄兴年夫妻催账的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质证其曾用名潘启芬,委托书上的“潘启芬”不是原告所签,对被告借款给黄兴年不知情。2、2014.4.28黄兴年夫妻出具的借款承诺,拟证明以被告的名义借款60万元给黄兴年的事实,同时说明在当时被告自己有钱,不会因公款问题向原告借款7.6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款承诺上没有原告的字迹,原告不知道这个事情。3、罗崇建书面及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出资8万元、罗崇建出资10万元、蒙兴堂出资10万元共同委托被告(本人出资32万元)一起出借给黄兴年夫妇,原告、罗崇建、蒙兴堂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不清楚借款给黄兴年的事情,原告也不认识罗崇建。4、2015年3月8日《收据》及2015年4月30日《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借钱给黄兴年,原告担心钱收不回,所以写了2万元借条;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怕原告去起诉黄兴年,收据和借条都是被告让原告这么写的。5、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在原告转款7.6万元、罗中建转款9.5万元、蒙兴堂转款10万元后,罗小明随后将款转给黄兴年的事实及账户存款余额情况;原告质证表示原告确实是2014年4月29日转款给被告,其他情况不清楚。6、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1667号判决书及(2016)黔2701执17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罗小明作为出借人的代表借给黄兴年夫妇57万元,其中包含有原告的7.6万元,该款已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尽力的维护大家的利益,现该案在执行中;原告表示不清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原告曾将资金委托被告放贷;2014年4月28日,黄兴年及其妻王运霞共同向被告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款承诺,借期两个月,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款7.6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罗崇建向被告账户内转入9.5万元,蒙兴堂向被告账户内转入10万元,同日,被告通过此账户向黄兴年转账27万元,并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黄兴年;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黄兴年夫妇还款8万元,后撤诉,2015年7月15日,被告及蒙兴堂等人曾委托姚刚向黄兴年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黄兴年夫妇,经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兴年、王运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小明借款本金5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正在强制执行中;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请;重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告仍坚持以原审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讼,同时查明,被告账户在2014年4月26日尚有存款13.075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原告对其主张所举的证据为其于2014年4月29日转款7.6万元到被告账户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抗辩双方是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罗崇建书面及当庭证言、原告书写的收据和借条、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1667号判决书及(2016)黔2701执17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当庭认可其此前曾将资金委托被告放贷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启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潘启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松  华人民陪审员 祝  晓  海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文婷(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