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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岭与被告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岭,杨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768号原告:王岭,男,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发昆,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猛,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王岭与被告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钱发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岭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猛偿还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日,杨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间发生纠纷,后经玄武区分局新街口派出所调解,双方协议杨猛于2016年1月22日还款,之后杨猛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杨猛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因杨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王岭向杨猛的账户转账30000元,后双方在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杨猛承认向王岭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22日前将借款归还王岭。2016年1月13日,王岭通过微信转账杨猛1000元,同年11月16日又分两次通过微信向杨猛转账4000元。杨猛承诺于2016年11月21日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猛向其借款35000元且王岭已经实际交付,杨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王岭要求杨猛归还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猛未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岭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计算)由被告杨猛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彦杰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