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顾尚领、肖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顾尚领,肖娜,翟德恩,韩立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029号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0269343C,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爱民广场旁。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丹(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尚领,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肖娜,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翟德恩,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韩立松,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三,女,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系被告韩立松妻子。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毕节发展银行)与被告顾尚领、肖娜、翟德恩、韩立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发展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被告顾尚领、肖娜、韩立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顾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节发展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尚领、肖娜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原告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编号2015年毕发行(长春堡)个借字第077号)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翟德恩、韩立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顾尚领、肖娜签订《人借款合同(综合类)》(编号2015年毕发行个借字第077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18个月,按月付息,每半年还10,000.00元,到期结清剩余本金及利息;若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翟德恩、韩立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顾尚领、肖娜、翟德恩、韩立松辩称,借钱是事实,暂时无力偿还,当时我们在长春堡是不能贷款的,是原告方的朱行长找刘行长帮我们贷款的,朱行长承诺贷款的五万元借给他两万元用两个月时间,期间的银行利息由朱行长偿还,如借的钱没归还银行利息就一直由朱行长负担,但后来朱行长既没有还钱也没有还利息,希望银行给予宽限一年时间还款。原告毕节发展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顾尚领、肖娜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翟德恩、韩立松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逾期贷款明细表和对账单等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顾尚领、肖娜、翟德恩、韩立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毕节发展银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顾尚领、肖娜向原告毕节发展银行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编号2015年毕发行个借字第077号)。合同约定借款人顾尚领、肖娜向贷款人毕节发展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共计18个月;借款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月利率9.9‰执行,按月付息,每半年还10,000.00元,到期还剩余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计算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翟德恩、韩立松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毕发行保字第077-1号、(2015)年毕发行保字第077-2号)。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翟德恩、韩立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毕发行保字第077-1号、(2015)年毕发行保字第077-2号),约定为借款人顾尚领、肖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编号为2015年毕发行个借字第077号)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顾尚领、肖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但被告顾尚领、肖娜在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后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发展银行与被告顾尚领、肖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编号为2015年毕发行个借字第077号)及与被告翟德恩、韩立松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毕发行保字第077-1号、(2015)年毕发行保字第077-2号)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顾尚领、肖娜在按合同约定归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后就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和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归还尚欠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顾尚领、肖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韩立松、顾尚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借款人顾尚领、肖娜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翟德恩、韩立松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德恩、韩立松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尚领、肖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翟德恩、韩立松对上述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顾尚领、肖娜、翟德恩、韩立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本案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德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