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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毛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邹某被张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淮安。同日邹某被被告人毛某、张某带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锦阳花园小区亢某负责的传销窝点。亢某为了迫使邹某加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毛某、方某1任邹某“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及看管,安排何某、苏某、方某2对邹某进行恐吓。2016年7月7日8时许,邹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陈述,未到庭证人亢某、方某1等人证言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传销窝点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