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佩春与蔡育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佩春,蔡育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491号原告:杨佩春,男,1961年6月27日生,纳西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云南香格里拉市伟松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香格里拉市。委托代理人:吴培三、龙凤拉姆,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育继,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个体户,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詹俊辉,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佩春诉被告蔡育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佩春及委托代理人吴培三、龙凤拉姆,被告蔡育继及委托代理人詹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佩春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蔡育继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1日以前还清,如不还,则按10%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10%计算的利息,仅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计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育继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借款未实际支付,借贷行为也未发生,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述我向其借款600000元不属实。我与原告有长期的经济往来,出于商业目的因有500000元的利润,我急于与原告签订供给原告开办公司投资的旺池佳园项目工地800台太阳能设备供应安装协议,所以就答应了原告将实际价值300000元的汽车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的要求,2014年9月23日我签订协议的次日原告叫其公司员工书写好借条,我就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盖了手印。后我按协议给原告安装了92台太阳能,原告应支付给我款项30.04万元,原告在支付给我16.65万元后未支付余款,此外原告尚欠我瓷砖款140000元,我曾与原告口头约定前述未支付给我的款项余款在借条中的600000元里面折抵,由于原告违约,双方未再履行太阳能安装合同。借条中600000元的借款己经折抵完毕,我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Al、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1日以前还清,如不还,则按10%计算利息的事实;A3、营业执照正副本三份,证明原告系云南伟松食品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市伟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香格里拉市纳西东巴圣地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三家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控股股东,完全有经济能力为被告提供600000元的现金借款;A4、银行现金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从云南伟松食品有限公司对公帐户取出现金637417元,2014年9月24日账户余额尚有1617395.05元,以证明原告取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Al、A3无异议;对A2的被告签名部分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的事实并未发生,因该借条并非被告本人书写,系被告在伟松房地产公司洽谈业务时应原告的要求签的姓名,该《借条》书写在伟松房地产公司的专业用笺上,原告己将书写《借条》原件的信笺的抬头部分撕掉,故该《借条》形式要件不一致,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A4无法证明所取款项用于借给被告,且原告以公司款项流动明细证明其个人出借款项的来源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对A1、A3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A2认可系其本人签名捺印,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A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A4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A2、A4来源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未还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育继就其辩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B1、瓷砖订货单原件、结算单、派车单、运货单附件、发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长期有重大经济往来,原告除支付了20000元订金外尚欠被告123050元的货款的事实;B2、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旺池佳园太阳能设备供应安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重大经济往来,被告虽未受到胁迫,但出于商业目的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的的事实,且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按该协议供货并为原告安装好92台太阳能(总价值35万元)在原告的旺池佳园工地,但原告除支付100000元预付金外尚欠被告161720元;B3、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香格里拉县伟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旺池佳园太阳能设备供应安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急于与原告投资的公司签订太阳能设备供应安装协议,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太阳能合同必须以处理汽车为前提,为此被告同意了原告按600000元卖给被告实际价值为30万元的保时捷汽车的要求,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B4、被告持有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原件仅有被告手印未签字),证明被告为达到供应给原告为太阳能设备890台的目的,应原告要求在原告公司员工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的事实;B5、蔡育继、黄艺明(被告之妻)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经济往来中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货款16.65万元的事实,同时依原告所述支付现金交给被告期间,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并未反馈出600000元现金的信息,故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借款6000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如果存在60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转帐16.65万元亦不符合常理。原告经质证,对B1、B2、B3、B4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均非原告本人签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系借贷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若被告认为原告还欠被告货款可另案提起合同纠纷诉讼;B5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B1至B5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被告间存在经济往来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原告持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的主张均缺乏关联性,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系云南伟松食品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市伟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香格里拉市纳西东巴圣地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三家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佩春控股的香格里拉市伟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育继有一定经济往来。因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在原告公司员工书写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佩春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00元),到2015年10月1日以前还清,如不还按10%利息计算,罚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蔡育继2014年9月24日”。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在诉讼中,被告陈述因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来往,借条上的600000元已通过其他方式已实际拆抵完毕,其已不欠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债权6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现金流水明细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其中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确认,诉讼中被告虽否认双方发生了实际借贷事实,但被告辩述中又陈述,因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来往,借条上的600000元已通过其他方式已实际拆抵完毕,被告的辩述存在相互矛盾,相反能说明被告自己清楚双方之间有600000元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6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就被告辩述的600000元借款已实际折抵完毕,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交充分依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折抵的事实,被告辩述的已清结600000元的债务也不能成立。据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600000元借款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还主张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蔡育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佩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的利息。案件受理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蔡育继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周先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