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薛广石与薛广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广石,薛广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026号原告(反诉被告):薛广石,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薛广昌,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薛广石(反诉被告)与被告薛广昌(反诉原告)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薛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广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7元、误工费8613元、护理费1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2.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935.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两只羊)13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在本村的小坟麦地上放羊,被告认为原告的羊吃了自己的麦子,遂让原告离开,原告认为这块麦地并不属于被告所有,但被告扬言不离开就放狗咬原告的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放出自家的狗并指令其咬原告的羊,将原告的羊咬住不放,原告扔土块将狗打走,被告见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因自身不便未还手。原告报警后到宝坻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肋骨骨折、左手拇指、食指咬伤、颈椎挫伤等。原告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175元。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给原告的羊造成了1338元的损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财产、生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至今原告还常感不适。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薛广石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宝坻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病历册1本、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2张、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宝坻分局大口屯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薛广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到被告麦田里放羊,其发现后让原告走开,遭原告辱骂,原告先动手打人将被告打伤。自己的狗是挣脱跑开的,自己未唆使狗去咬羊,且原告在被告麦田里放羊过错在先,故不同意赔偿羊的损失,且这两只羊也就价值800元。薛广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3245.62元、误工费3445.5元、护理费3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35.67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同薛广昌答辩意见。薛广昌针对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1份、汽车租赁费收条1份。薛广石对薛广昌的反诉请求辩称,系薛广昌先动手打人,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坚持自己本诉的各项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薛庄村村民。2017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本村东南角的麦地中放羊,恰巧被告遛狗经过附近区域。被告发现后认为该麦地是自己的承包地,羊吃的是被告家的麦子,随即告知原告把羊赶走。原告认为并未在被告的麦地中放羊,便拒绝赶羊离开,双方因此发生言语争执,彼此辱骂对方。薛广石在公安机关陈述案件发展过程为:薛广昌让其把羊轰走,否则就放狗咬羊,然后薛广昌就把狗撒开,狗追着羊在麦地里跑。见此情形原告捡起土块砸狗想把它砸跑,薛广昌从左后方过来打了原告左脸一拳,双方互相执搏在一起,发生了肢体接触。过程中薛广昌把原告打伤,更把原告左手拇指、食指咬伤,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双方住手。薛广昌在公安机关陈述案件发展过程为:薛广石上来先用手打其头部一下,自己用手搪,薛广石继续打,自己继续搪,后松开了拽着狗的绳子,狗去咬薛广石的羊。因薛广石用土块砸狗,自己害怕薛广石被咬,就赶快去拽狗,此时薛广石砸了被告右手腕一下,又揪住被告的衣领不放手,民警赶到后薛广石才住手。本次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均有伤情,原告在大口屯镇医院治疗后赶到宝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核算医疗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3377.03元。出院诊断主要症状为左额面部挫裂伤、左肋骨骨折、左手拇指、食指咬伤、颈椎挫伤等,诊断证明书中医院建休30日。2017年3月21日原告复诊一次,医院诊断外伤后头痛及左肋骨骨折,并建休一个月。被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核算医疗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45.62元。出院诊断主要症状为右腕部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等,诊断证明书中医院建休三周。另查明,原告有绵羊和山羊各一只遭到了狗的撕咬,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两只羊于2017年2月12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338元。原告称被咬的绵羊已死亡并掩埋了,被咬的山羊出售了200元钱。对于原告面部损伤、肋骨骨折等伤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薛广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亦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放牧问题发生争议,本应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妥善予以解决,避免矛盾的扩大,但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在相互言语辱骂之后更是互不相让升级为肢体打斗,不仅造成了双方受伤住院医治,更给和谐友善的村风民约带来负面影响,与中华民族团结友善的优良传统相违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此次纠纷的同等责任。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的各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377.0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可知,上述医疗费支出系由此次纠纷所致的必要合理支出,原告主张337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标准应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722.6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考原告复诊时医院出具的建休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日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标准按天津市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4.8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4.85*67=7694.9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距离及原告复查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统计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4594.6元,被告薛广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7297.3元。本院对被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经核算被告的各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245.62元,结合其伤情、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可知,上述医疗费支出系由此次纠纷所致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天,标准应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主张344.55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考医院出具的建休意见,按天津市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4.85元计算,被告的误工费应为114.85*24=2756.4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主张200元显然过高,根据被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距离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以上,统计被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6796.6元,原告薛广石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50%,即3398.3元。关于原告主张两只羊的财产损失1338元,原告虽提交了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但该价格是对两只羊在2017年2月12日市场零售价格的认定,并非原告所遭受的具体财产损失额。换而言之,两只被咬羊的处置结果必须明确才能核算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称一只已掩埋,另一只出售了2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确切财产损失,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财产损失1338元,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证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薛广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薛广石各项经济损失7297.3元;二、反诉被告薛广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薛广昌各项经济损失3398.3元;三、驳回本诉原告薛广石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薛广昌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薛广石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薛广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