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吴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吴桐,陈宇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西11-1号。负责人:冯永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桐,女,1990年2月16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航,男,199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桐、陈宇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吉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67号判决中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申请对被上诉人吴桐的误工期进行鉴定;3.本案上诉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保险合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我司已经向投保人详细的告知和解释了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表示同意该条款并在投保单上签字,因此,该条款发生了法律效力,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属于免责项目予以免除,不应由我司承担。二、原审时,我司根据被上诉人吴桐的伤情认为,误工期不合理,明显过长,在法官的主持下,我司与二被上诉人经过协商,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吴桐同意误工期按照65天计算,诉讼费与律师费由被上诉人陈宇航承担,困此我司对其误工期不再申请鉴定,直接理赔。现由于二上诉人不诚信,未按照之前协商的意见执行。因此,我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吴桐的误工期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上诉费和鉴定费均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吴桐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关于误工天数问题一审时确实调解过当时我方考虑到鉴定时间可能过长影响我方获取赔偿款的时效,因此当时与保险公司达成合意我方减去15天误工日期。双方以调解形式由原告撤诉,后因保险公司要求必须出判决因此法院未以双方约定的误工天数而已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赔偿数额。吴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宇航赔偿医疗费7177.88元、腋下手杖费112元、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103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27805元;2、太平洋财保吉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21时15分,陈宇航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硕路行驶至博硕路30米右转弯时,碾压行人吴桐致其右踝关节扭伤、右足软组织损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陈宇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桐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581.4元、腋下手杖费112元,出院医嘱要求其回当地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吴桐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在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596.48元,出院诊断书要求其休息八周。事故发生时,陈宇航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陈宇航为×××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桐为吉林省吉森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员,月工资为3200元,因伤误工直至2016年10月8日返回工作岗位。为本次诉讼,吴桐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票据、洮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吉林省吉森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国税发票,被告陈宇航当庭提交的书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宇航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号机动车致原告吴桐人身损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吴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吴桐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就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获得赔偿。二被告对吴桐在吉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吉林支公司虽抗辩称吴桐在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但未在给定期间内对用药合理性提请鉴定,故对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吴桐在两所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药费7177.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吴桐要求支付医药费7177.88元、护理费3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桐因事故致右踝关节扭伤,其购买辅助器具腋下手杖所支出的112元为其合理、必要的支出,故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对洮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将医嘱要求的休息天数计入误工天数,误工天数共计86天,吴桐主张以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对误工费10390.52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所记载的购票人均非吴桐,且购票时间均发生在吴桐出院后,故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鉴于该项费用系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酌情保护480元。对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系吴桐为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因×××号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平洋财保吉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吉林支公司抗辩称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桐医疗费71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2.12元、辅助器具费112元、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10390.52元、交通费48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桐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77.8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赔偿2778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欲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以上不予赔偿上述费用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其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免责条款及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以上义务,因此其主张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误工费的保护是否适当及应否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虽然吴桐在二审答辩中明确认可一审中其为达成调解同意减去15天误工天数,但因各方最终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在二被上诉人均未对诊断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吴桐住院天数及医嘱要求的休息天数计算误工时间正确。本案不存在需要鉴定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皓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