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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余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才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才义,叶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7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余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9MB02444860,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长安街63号。法定代表人卢平,卫计委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查才义,男,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申请执行人叶玉兰,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干计生征决[2016]第1051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查才义、叶玉兰于2015年3月11日计划外生育一男孩,属计划外生育多胎子女,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065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干计生征决[2016]第1051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征收决定规定的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7年5月18日经干计生征催告(2016)105128催告书催告后仍未履行,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余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查才义、叶玉兰作出的干计生征决[2016]第1051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即征收社会抚养费30653元。审 判 长  吴茂长审 判 员  涂 念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