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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匡家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家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家润(曾用名匡加润),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解除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家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家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匡家润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中路探索网吧门口,无事生非,对被害人伏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伤后潜逃。经鉴定,被害人伏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匡家润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系自动投案。认为匡家润应以寻衅滋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匡家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家润伙同他人(已判处)于2015年9月20日3时许,在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中路探索网吧门口无事生非,对被害人伏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伤后潜逃。经鉴定,被害人伏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匡家润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匡家润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及到案经过;3、证人杨某、邓某、刘某、张某、陈某、赵某、浦某、何某、高某证言;4、被害人王某、伏某、赵某报案材料及陈述;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家润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匡家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匡家润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家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审 判 员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