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明与被告李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624号原告:王海明,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光龙,男,现年35岁,汉族。原告王海明与被告李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晋0428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8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4民终6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晋0428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姨表兄弟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光龙找到原告王海明借款20000元,承诺利息每月4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署名李光龙出具的条据一支,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条据上仅有“今”字样完整,原告所称“借到”字样残缺,载明出借人为“王海龙”。2、石哲镇后沟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海明与王海龙系同一人。3、程义栋与被告李光龙的通话文字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光龙认可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条据为李光龙于2012年9月22日借王海龙现金20000元,每月利息400元,但该条据中应书写的“今借到”中“借到”二字处残缺,出借人为王海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条据虽有瑕疵,但根据借据的书写习惯,可以证明李光龙曾于2012年9月22日借王海龙现金20000元的事实,但借条中的王海龙是否是原告王海明,长子县石哲镇后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该村仅有一个王海明而没有王海龙其人。且原告提供的录音文字记录不具有任何证明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王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 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