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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法军、张勇跃与朱劲松、廖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法军,张勇跃,朱劲松,廖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02执异82号异议人(案外人):赵法军,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张勇跃,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朱劲松,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廖文,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勇跃与被执行人朱劲松、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法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法军异议称,朱劲松于2015年6月10日向异议人借款40万元,因无力还款,承诺把运河春天小区X幢x室房屋过户给我,并把购房合同、发票交给异议人,因延迟交房,无法办理房产证。朱劲松、廖文和江苏云和春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办理了该房屋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并进行了公证。三人并一起前往宿迁市房管处办理了“注销网签申请”,等备案手续。朱劲松还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该房屋变更给申请人,运河春天于2017年12月12日给异议人开具了购房发票。法院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张勇跃诉朱劲松、廖文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作出(2016)苏1302财保365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保全人朱劲松、廖文名下的湖滨新区运河春天小区X幢x室房屋在价值34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后张勇跃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302民初9963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张勇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本院受理原告赵法军诉被告朱劲松、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法军与被告朱劲松、廖文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确认,被告朱劲松、廖文尚欠原告赵法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劲松、廖文于2017年5月7日前偿还上述款项;二、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保全费3060元,合计7500元由原告赵法军负担3750元,由被告朱劲松、廖文负担3750元(于2017年5月7日前一并给付);三、双方就此案再无其他争议。本院制作(2017)苏1302民初279号民事调解书。赵法军在本案中也对登记在朱劲松名下的湖滨新区运河春天小区X幢x室房屋进行了保全。该案亦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张勇跃申请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朱劲松、廖文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续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劲松、廖文的房产,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赵法军提出异议,主张其为被查封湖滨新区运河春天小区X幢x室房屋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条的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主张权利且能够排除执行的,必须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本案中,本院查封涉案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并未转移登记至异议人名下,且赵法军与朱劲松、廖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由本院(2017)苏1302民初27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赵法军也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中,赵法军又以其与朱劲松之间的同一笔债权,主张以物抵款取得了房屋的物权,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法军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雪芹审 判 员  丁桂林助理审判员  卞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蓁蓁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