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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姚伟、姚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姚伟,姚明,潘成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2民初225号原告: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沙河路4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金文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刚,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伟,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姚明,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潘成波,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原告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姚伟、姚明、潘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海刚、被告姚明、潘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姚伟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西路1000弄6号703室的房产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伟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姚伟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要求被告姚明、潘成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姚伟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姚伟、姚明、潘成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本笔借款本金为350000元,月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笔借款由被告姚明、潘成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法、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本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伟发放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姚伟取得借款后,仅支付至于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8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伟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姚明、潘成波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在审理中,原告主动调整本案借款逾期后的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原告汇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和委托代理事实。被告姚伟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明、潘成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汇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姚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汇鑫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姚伟、姚明、潘成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姚伟后,被告姚伟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姚伟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姚明、潘成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姚伟尚欠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明、潘成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伟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姚明、潘成波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明、潘成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6元,减半收取3783元,保全费2608元,共计6391元,由被告姚伟、姚明、潘成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荣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