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执3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坤与吉林省弗迪奈仕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姜龙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坤,吉林省弗迪奈仕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姜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3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坤,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吉林省弗迪奈仕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姜龙。被执行人姜龙,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王坤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弗迪奈仕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姜龙劳动争议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6民初31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工资款6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明确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登记记录;经向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记录;通过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吉林省弗迪奈仕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两台汽车,已被其他案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但因余额较少,本院依职权已将其全部冻结。经与申请执行人确认,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影审判员 杜玉娟审判员 常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红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