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豆国庆与牛树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国庆,牛树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534号原告:豆国庆,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牛树炜,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原告豆国庆与被告牛树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牛树兵的起诉,本院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国庆及代理人李书林、被告牛树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国庆诉称,2017年6月2日11时10分许,原告司机驾驶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中与被告牛树炜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牛树炜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888元;二、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及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登记清单;修理费票据;原告的修车证明;牛树炜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牛树炜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问题是我们在交警队已口头协商,损坏的车辆由我负责修理,事后原告又自行修理,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钱,我同意给他修理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称,本起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经投保人同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经投保人牛树兵同意已打入其银行卡内;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诉事故事实一致,事故认定,牛树炜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15600元。另查明,牛树炜车辆以牛树兵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牛树兵同意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打给牛树兵,牛树兵转给了牛树炜,对此事实牛树炜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5600元,有修理清单及票据佐证,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牛树炜称,我只同意给其修理车辆,不同意给其修理费用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中,牛树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车损费15600元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邮寄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树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豆国庆车辆损失费用15600元。二、驳回原告豆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牛树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