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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848号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宋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捷,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王洋,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9098.92元,截止到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636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新城大街918号A1-1705房屋,总价款351032元,首付款106032元,按揭贷款245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烟台牟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从2016年2月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19098.92元的贷款。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并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证据2.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有按揭贷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证据3.2017年8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出具的被告欠款证明及业务凭证16张,证明被告从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欠缴16期,共计19098.92元,均由原告进行了垫付。证据4.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分期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为636元。被告王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烟房预字2010第028-814号),约定:“……第三条买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方购买牟平区新城大街918号A1-1705号房。……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985.71元,总价(大写)叁拾伍万壹仟零叁拾贰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款¥106032元,剩余部分¥245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2012年12月25日,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借款245000元,用于购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918号慢城宁海小区A1-1705室,购房合同编号2010-028-814,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原告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手续完成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洋以其购买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918号慢城宁海小区A1-1705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将贷款245000元打入原告账户。被告王洋偿还了2016年1月之前的贷款,2016年2月开始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了2016年2月至2017年6的贷款本金19098.92元。该16笔垫付款按年利率4.35%从垫付之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为636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洋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王洋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王洋追偿。因此,对于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垫付款次日起以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9098.92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636元。二、被告王洋自2017年8月18日起以本金19098.92元为基数,按利率年息4.35%的标准向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