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283号原告邓连林与被告杨文成、邓国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连林,杨文成,邓国荣,黄顺福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283号原告:邓连林,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扬,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邓国荣,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顺福,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邓连林与被告杨文成、邓国荣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黄顺福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湘11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杨文成、邓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连林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87058.14元;二、驳回原告邓连林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湘11民终252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连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杨文成、邓国荣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志坚、第三人黄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义务帮工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7974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工友黄顺福、蒋官营受雇于被告,帮其宿舍刮腻子,约定人工费2700元,同年12月30日完工。原告与工友提前两天于28日下午完工,交付验收后约下午3时被告两夫妻要求黄顺福及原告帮忙将防盗门抬到楼下,当时黄顺福拒绝,被告以以后多介绍事做为由要求原告等抬门,在抬到二楼跟一楼转角处,原告被门上钢筋扎伤右眼。原告伤后被送往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3284.5元。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右眼球破裂伤构成6级伤残;右眼行摘除手术失明,双眼盲,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文成、邓国荣索赔医疗费,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文成、邓国荣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本案事实不符。第一、双方约定是包工包料总共3500元,原告在补充诉状中说是被告要求原告去抬门的,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及其第三人去抬门,这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的损失金额计算错误,第1、原告的各项损失只能按农村户口来进行计算,第2、原告的母亲的抚养费也只能按农村户口来计算;第3、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不应当计算;第4、交通费应当以相关票据为依据;第三、原告与第三人承揽被告的刷墙义务,原告右眼受伤,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黄顺福述称,他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他与原告系共事关系,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两人是合伙做事;他与被告杨文成、邓国荣约定的做工范围仅限于室内粉刷及清理产生的腻子粉垃圾和一些旧衣服,抬门已超出约定的工作范围,本案法律关系由临时雇佣转为帮工关系,抬门属于义务帮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受伤应由被告杨文成夫妇承担赔偿责任,他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残疾军人证;2、徐家井派出所的报案证明;3、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5、法医鉴定书;6、医疗费、鉴定费、会诊费、CT费发票;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雷玉保证言、福寿亭社区证明;8、一、二审庭审笔录;被告杨文成、邓国荣提交的三张收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顺福、邓连林抬防盗门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工作范围。经查,当时被告杨文成与第三人黄顺福洽谈刮998腻子粉事宜时,防盗门尚未拆卸,主要工作范围刮998腻子粉,其次清理垃圾(含楼顶的旧衣服),且防盗门的拆卸是杨文成请专人完成的,故黄顺福、邓连林抬防盗门的行为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工作范围;2、黄顺福、邓连林将门抬往楼下的行为是否经杨文成授意、当时杨文成是否在场。黄顺福。邓连林抬门的过程中,被告杨文成、邓国荣不在现场双方均认可,是否经杨文成授意,原告邓连林申请证人蒋官营出庭作证,因蒋官营系邓连林喊其去刮998腻子粉的,与邓连林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邓连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邓连林为证实其自2008年以来至今一直租居在城区,从事建筑相关行业的工作,向本院提交了个体户(经营者邓连林)工商营业执照、出租房主雷玉保、韦美球的调查笔录、零陵区福寿亭、徐家井社区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邓连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文成、邓国荣系夫妻关系,原告邓连林与第三人黄顺福系合伙关系,黄顺福租住的房屋与杨文成的办公室相邻。被告杨文成、邓国荣在零陵区怀素公园对面原东湘桥锰矿公司宿舍4楼有住房一套准备出租,即雇请黄顺福为其进行装修粉刷,双方口头约定:时间从2015年12月26日到2015年12月30日;人工费2700元(含卫生费300元);工作范围为室内及楼梯间刮998腻子粉及垃圾清理。之后黄顺福、邓连林依约进场做事,为加快进度邓连林还喊了蒋官营做点工。当时房屋的旧防盗门尚未拆卸,原告与黄顺福等人进场施工后,二被告请人将防盗门拆下放在门口楼梯间并安装了新门。2015年12月28日装修基本完工,原告邓连林、第三人黄顺福清理垃圾,当天下午15时许,黄顺福与邓连林将楼梯间的旧门往下抬,当行至二楼与一楼楼梯间转弯处时,邓连林被门上的钢筋扎伤右眼。黄顺福及时电话告知了杨文成,并向徐家井派出所报了警。同时将邓连林送到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当天急行右眼球内容物剜除术+结膜囊成形术,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3284.5元。其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6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2个月,1人陪护20天,后续义眼安装费用20000元,营养费800元;被鉴定人目前双眼盲,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出事后第三人黄顺福给付原告3000元,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母亲眭美英,出生于1936年5月23日,眭美英共育有儿女4人。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邓连林遭受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3284.5元;2、后续安装义眼费20000元;3、误工费7346.83元(44081元/年÷12月×2月);4、交通费100元;5、护理费2353.37元(42949元/年÷365天×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7、营养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288380元(28838元/年×20年×50%);9、被扶养人生活费6057元(9691元/年×5年×50%÷4人);10、鉴定费、会诊费2325元;11、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71796元(42949元/年×20年×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7842.7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第三人黄顺福对邓连林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邓连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四、杨文成、邓国荣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现评析如下:一、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其理由:1、被告杨文成与第三人黄顺福约定的做工范围限于墙壁刮998腻子粉和清理垃圾(包括粉刷产生的垃圾以及原遗留的垃圾顶楼平台的旧衣服)。当时商谈时,防盗门尚未拆卸,故防盗门不应作为原遗留的垃圾列入预定的粉刷工作范围;2、防盗门的拆卸是被告杨文成请专业人员完成,不是黄顺福、邓连林所为,故也不应列入粉刷产生的垃圾,且黄顺福、邓连林非专业搬运人员,抬门行为也不能是约定的做工范围;3、防盗门放在楼梯间若影响粉刷,只需挪动防盗门位置即可,没有必要抬至事发地2楼与1楼转角处。二、黄顺福与邓连林合伙承揽杨文成、邓国荣夫妇的房屋装修工作,邓连林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其本人受到损害,作为受益人黄顺福是否应当给予其补偿。由于原告邓连林没有提出要求黄顺福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三、原告邓连林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城市,从事建筑相关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邓连林的残疾赔偿金;四、黄顺福与邓连林抬门的行为应属义务帮工行为。原告邓连林与二被告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考虑到二被告授意黄顺福、邓连林抬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抬门的过程中二被告不在现场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二被告作为受益人,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适当赔偿的数额以20%为宜,即105568.54元(527842.7元×20%)。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成、邓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邓连林各项损失105568.54元;二、驳回原告邓连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原告邓连林负担3291元,被告杨文成、邓国荣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