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先映、赵文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映,赵文强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映,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周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朝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文强,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映、赵文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映及辩护人周晟、黄朝勇,被告人赵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先映租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后叶组冯仕银房屋的一楼,于2016年5月份在该出租屋内使用散装白酒、贵州茅台酒商标、飘带、盖子、胶冒酒杯、手提袋等材料,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24瓶。2016年12月22日,王先映伙同被告人赵文强在该出租屋内使用前述方式,共计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120瓶。期间,赵文强负责清洗酒瓶,灌装酒,贴条形码、装盒等,王先映负责栓飘带、贴标等。上述144瓶茅台酒被仁怀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另外公安机关还在王先映租用的房屋内查获其准备用于出售的假冒五粮液酒12瓶。经鉴定,被查获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3856元,其中赵文强涉嫌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9880元;被查获的五粮液系假冒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9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先映、赵文强未经注册商标权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先映、赵文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先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假冒五粮液酒不应计入王先映的非法经营数额当中。王先映是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视为自动到案,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王先映如实供述罪行,又系初犯,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先映租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后叶组冯仕银房屋的一楼,于2016年5月份在该出租屋内使用散装白酒、贵州茅台酒商标、飘带、盖子、胶冒酒杯、手提袋等材料,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24瓶。2016年12月22日,王先映伙同被告人赵文强在该出租屋内使用前述方式,共计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120瓶。期间,赵文强负责清洗酒瓶,灌装酒,贴条形码、装盒等,王先映负责栓飘带、贴标等。上述144瓶茅台酒被仁怀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3856元,其中赵文强涉嫌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98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图片。证明:2016年12月22日23时10分至23时55分,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后叶组冯仕银房屋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贵州茅台酒120瓶(飞天牌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2件(飞天牌53度500毫升,12瓶/件),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酒瓶、彩盒、手提袋、外箱、酒瓶、防伪识别器等)1495件(个),五粮液2件(52度500毫升/瓶,6瓶/件),压盖机,打包机,手工压盖机各一台,基酒10桶。并依法当场进行了扣押。2、鉴定聘请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鉴的12瓶五粮液均系假冒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侵权商品。五粮液建议终端零售价为899元/盒。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说明函。证明:“五粮液”的商标所有权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贵州茅台酒”的商标所有权人是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二)证人证言:冯仕银证言。证实:我将住房一楼左侧有两间房屋于2016年3月份出租给了一个叫王先映的,面积有30平方米左右。我不认识王先映,2016年3月份他来找我租房时我才认识的,他称他是四川人,具体不清楚,他称租房用途是堆东西,但具体不清楚。租金是每月300元。我在外务工,早出晚归,而且租房是单独进出的,对使用情况也不了解。对出租房平时出入的人员我都没注意。我是2016年12月22日被公安叫醒了,下楼了才看见王先映包装的是贵州茅台酒,平时我没发现那里在包装酒。我和我的家人没有参与到包装酒,我和王先映之间的租房协议是口头的。(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王先映的有罪供述。2016年12月22日上午1时,我自己先去把酒瓶子洗好,在下午6时我就先去后叶小区租的冯仕银的房子里包酒,女婿赵文强(又叫赵文聪,小名赵聪,是我小女儿王小叶的爱人)是七点左右过来帮我一起包酒的,之后就被查获了。我们今天包装的酒是假的贵州茅台酒,数量有20件、每件6瓶、500ml、飞天牌53度酱香型,总共120瓶。我包装茅台酒所用的酒是在茅台街上散酒店买的,每斤45元,买了400多斤。酒卖的时候已经勾兑好了,我回来直接包装就行了。我包装酒所用的材料是在贵阳那边发货下来的,我需要的时候打电话过去他那边就会发货下来,然后我到货运部去拿。包装的材料是400元一套,包括商标、飘带、盖子、胶冒酒杯、手提袋等。压盖机和打包机我是在北门的二手市场买的,茅型瓶是2016年10月份我电话联系了一个大约30岁姓王的男子给我送来的。我包装的酒是包来放着,等有人要的时候就卖。我主要负责栓飘带、贴标、吹胶冒、装酒、洗瓶子。赵文聪主要是帮我提酒,装盒子。我没有开工资给赵文强。我出售的茅台酒价钱从800到1000不等。2016年5月份我还包了四件茅台酒,规格是飞天牌,500毫升,53度,每件12瓶,卖了两件还剩两件在租房处。卖出去的两件酒是卖到外省的,具体地址和购买人我记不清了,每件的价格是1600元。还包了皮纸包的白瓶酒100多件;贵宾接待酒20多件;30件红花郎酒,以上规格都是每件6瓶,53度,500毫升。其中白瓶酒有20件左右,贵宾接待酒5件,120瓶茅台酒是我和女婿赵文强一起包装的,其他的都是我自己包装的。白瓶酒、红花郎酒、贵宾接待酒都卖出去了,但是卖到哪里我就记不清楚了。我知道茅台酒是注册商标,我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就包装的,我知道贵州茅台酒的市场销售价格大概900元一瓶,我知道非法生产或包装贵州茅台酒是违法或者犯罪的。我包装了两次贵州茅台酒,第一次是在2016年5月,我在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后叶组冯仕银出租房内包装了四件贵州茅台酒,规格是飞天牌、53度、500毫升,12瓶/件。其中两件是通过仁怀市物流公司卖到外省的,价格是每件1600元销售的,对方的联系电话和地址我记不清楚了,剩下的两件于22日晚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这四件酒是我自己包装的。第二次就是2016年12月22日包装的120瓶茅台酒,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这批酒刚贴商标,还未装彩盒,我女婿赵文强来帮我包装的,该批酒是包装来用于销售的但是还没有联系买方。我知道茅台酒是注册商标,我包装的茅台酒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和授权。我是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后叶组冯仕银房屋的一楼包装酒的,该处是我于2016年农历4月间在冯仕银处租用的,是冯仕银房屋左侧的两间屋,有十八平方米左右。租金是250元一个月,我在租房时付了2000的租金(预付金)。租房子的时候我告诉冯仕银房子是用来包酒和存放酒的,但没有讲包装什么酒,他也不知道我包装酒的具体情况。我在租房处共包装了两次茅台酒,第一次是2016年5月份,我自己一个人在该处装了四件贵州茅台酒,规格是飞天牌、53度、500毫升/瓶、12瓶/件。这四件茅台酒中,有两件已经通过物流发出去了,是发出去做样品的,没有销售。另外两件还在租房里。春节要到了,所以我就想包装些酒来销售,我还没有联系到买方,我这次包装的酒的规格是飞天牌、53度、500毫升/瓶、6瓶/件,带杯的茅台酒。包装材料的来源是通过联系贵阳的物流发下来的,对方联系电话和姓名我就不清楚了,所有材料都是在他那里购买的。其中茅台酒包装材料是按1件(6瓶装)225元的价格购买的,酒瓶是5元/斤购买的,我都是现金支付的材料款。我和赵文强没有具体分工,他刚从外地回来,对包装不熟悉,主要是我在包装,他只是在帮忙清洗酒瓶,提下酒,简单的贴防伪码。其他的都是我做的。2016年12月21日,我一个人在租房处包装了30件红花郎酒,规格是53度、500毫升/瓶、6瓶/件、10年陈酿。包装材料也是从贵阳发下来的,价格是300元一件,对方的姓名和电话我记不清了。30件红花郎酒卖到了四川省广元市一个叫刘某的人,是按600元一件销售的。共计18000元的酒款。刘某是古蔺县丹桂的人,是搞运输的,联系电话我记不清了。另外我还有100余件白瓶酒,没有贴商标,用白酒瓶包装后用皮纸包装的,该批酒是多次包装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已经销售了的。还包装有10余件贵宾接待酒,已销售。赵文强在我租房处参与过三次包装酒。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相似包装白瓶酒(皮纸包装,没贴商标)。第三次就是12月22日这次包装的贵州茅台酒。被查获的2件五粮液是2016年12月23日在四川成都参加糖酒会时,一个叫陈总提供给自己用于销售的,但一直没有卖出去,其知道这酒是假冒的。赵文强的有罪供述。一周前我在中枢一酒席上认识了四川古蔺县的王先映,他称他在做酒生意,但没说具体是什么酒。我从北京回来就没事做,让他有事做就通知我,我们双方就互相留了联系电话。今天(12月22日)中午13时,我在遵义陪亲戚看病接到王先映的电话问问是否有时间帮他做事,但没说具体做什么,我就答应了。下午16时,我就回到了仁怀联系了王先映。他叫我在国酒新城路口等他,之后更随他从磨槽湾的一条小路到了今天包酒的地方。我在租房处,看见房屋里推了一些纸箱和酒瓶,他就叫我清洗酒瓶,我洗完酒瓶,他就叫我学灌装酒,他就在屋里贴商标。我才知道是包装贵州茅台酒,由于我不会贴商标,都是王先映一个人在贴,我只帮他贴一张小条码,一起包装了三个小时左右就被你们查获了。包装的规格我不懂,数量是120瓶。材料来源和茅台酒的用途我也不知道,我事前不知道是包装茅台酒,帮忙包装酒是想挣点钱。就我们两个人参加包装酒,参加包装酒的费用还没有讲过,我是第一次参加包装酒,以前没有包装过任何酒。我对王先映不是很了解,只知道他是做酒生意的,我们是通过手机号码联系的。我不懂贵州茅台酒是注册商标。我听说现在贵州茅台酒的价格是1000余元一瓶,也知道非法包装贵州茅台酒是违法或者犯罪的。王先映其实是我的岳父,我妻子王小叶的父亲,我怕连累他在第一次讯问中没有讲实话。我知道他在做酒生意但是不知道具体的情况,包装茅台酒的地点是王先映租的但是房东情况我不了解。我在王先映租房处共参与包装过三次酒,第一次是在一周前在该处同王先映包装了10件贵宾接待酒,规格是53度、500毫升/瓶、6瓶/件装的;第二次是12月21日,我在该处同王先映包装了两件红花郎酒,规格是53度、500毫升/瓶、6瓶/件;第三次就是这次包装的120瓶贵州茅台酒。这三次酒都是王先映联系我去帮忙的,具体用途我不知道,因我不会包装酒,我只是参与清洗酒瓶,灌装酒,在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时候还帮忙贴酒瓶背标上的条码和装了几个彩盒卖,其他的都是王先映做的。事前不知道包装的是贵州茅台酒,是到了租房处清洗完酒瓶,看见他从纸箱李拿包装材料时才知道。(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冯仕银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冯仕银辨认王先映是租客。2、辨认照片。证明:王先映、赵文强对现场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20瓶,贵州茅台酒2件,进行指认。3、情况说明。证明:王先映在2016年期间多次销售红花郎酒、谭酒等假冒注册产品给刘某等人,泸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侦查,尚未结案,故另案处理。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先映及其辩护人、赵文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先映、赵文强未提交证据。上述公诉人所出示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先映、赵文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映、赵文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犯罪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之规定,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确认王先映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144瓶,赵文强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120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贵州茅台酒的市场中间价格为每瓶999元,故王先映的犯罪金额为143856元;赵文强的犯罪金额为119880元。关于12瓶假冒五粮液酒的问题,结合被告人王先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明确王先映就12瓶假冒五粮液酒实施了包装等犯罪行为,故该部分犯罪金额不予认定。关于量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王先映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3856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先映辩护人关于王先映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先映予以从轻处罚。对王先映辩护人关于王先映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赵文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9880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赵文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先映判处罚金七万二千元,对被告人赵文强判处罚金六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先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文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亮审 判 员 李宗洪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