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敏、陈宏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陈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952号原告杨敏。原告陈宏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莉,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征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杨敏、陈宏伟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刘巧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杨敏驾驶原告陈宏伟所有的湘D852**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陈阳标死亡,乘车人刘赛、朱杰隆受伤。原告杨敏支付了伤者朱杰隆医疗费43213.86元,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900000元。原告陈宏伟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8000元。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支付伤者朱杰隆82153.64元赔偿款外,未能依保险合同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敏经济损失537846.36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内赔付原告陈宏伟车辆维修费680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湘D852**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363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证据三、本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人员伤亡、车损的事实;(2)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陈宏伟,杨敏属合法驾驶车辆;(4)被告已向事故中的伤者朱杰隆赔付82153.64元,杨敏为朱杰隆垫付的医疗费43213.86元保险公司未支付;证据四、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进行理赔;证据五、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杨敏赔偿因陈阳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并在2016年2月前已支付600000元;证据六、死者陈阳标父亲陈小斌出具的收条,证明杨敏已将900000元赔偿款全部支付;证据七、衡南县明德小学出具的证明及衡南县云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1)死者陈阳标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在明德小学就读;(2)死者陈阳标自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随父亲陈小斌在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水利花苑808室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八、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涉案车辆维修实际花费6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杨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毒驾”和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可以依法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九、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敏肇事后逃逸,其尿检结果呈阳性,属于吸毒后驾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处理的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且在交强险范围内。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杨敏“毒驾”且逃逸,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死者陈阳标系在读小学生,不满足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法律规定。对证据八,认为其未参与该案定损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不予赔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本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认定,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否定了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对杨敏逃逸和“毒驾”的认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其中认定原告杨敏逃逸和“毒驾”的部分已被生效的本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0时35分,杨敏驾驶借用陈宏伟所有的湘D852**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地段时,湘D852**车辆右前角撞倒同向行驶的陈阳标驾驶的一辆王力牌电动车尾部,造成电动车上驾驶人陈阳标当场死亡,电动车车上乘坐人员刘赛、朱杰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人杨敏拨打110及120报警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6月18日7时,杨敏到衡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报案。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阳标无责任,乘坐人朱杰隆、刘赛无责任。朱杰隆受伤先后在衡南县人民医院东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7天,共花医疗费53213.9元,其中被告杨敏支付了43213.9元,朱杰隆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2015年9月10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杰隆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个人护理工(费)47天;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法医鉴定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杨敏已与死者陈阳标的亲属已就民事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死者家属900000元,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已赔偿伤者刘赛8000元,经电话联系刘赛父亲刘云忠,刘云忠明确表示损失不大不起诉。2016年8月31日,杨敏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陈宏伟为湘D8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额为363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另查明:1、朱杰隆于2015年7月23日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杰隆损失80743.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10元,合计为82153.64元。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4民终235号判决书,驳回本案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被告已依据生效判决向朱杰隆支付了赔偿款82153.64元。2、死者陈阳标自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衡南县明德小学,并随父亲陈小斌居住在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水利花苑808室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杨敏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毒驾”或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六款约定,驾驶人构成“毒驾”或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杨敏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尿检呈阳性,属于吸毒后驾驶。本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敏(即本案原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死两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杨敏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和不宜对被告人杨敏作出“毒驾”认定。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本案原告杨敏构成“毒驾”和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杨敏“毒驾”和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被上述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否定,且该二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应成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主张的原告杨敏构成“毒驾”和交通肇事逃逸,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杨敏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784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是否赔偿原告陈宏伟车辆维修费68000元。原告陈宏伟主张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68000元,并提供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其为涉案的湘D852**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636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结算单,证明其因涉案车辆支付了维修费6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主张原告杨敏“毒驾”、逃逸,其未参与车辆定损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杨敏已被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毒驾”和交通肇事逃逸,故不存在保险条款的免赔情形。原告陈宏伟向被告投保了保额为363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68000元的损失,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参与定损不是赔偿前提条件,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主动参与定损应是其应尽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参与定损是其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原告陈宏伟车辆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陈宏伟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敏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39256.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敏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49859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宏伟支付的车辆损失维修费6800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