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4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陈亚范与蔡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范,蔡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2民初256号原告陈亚范,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红旗饭店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维玲,女,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力,男,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立华(曾用名蔡丽华),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现住山东省莱山县莱山区。委托代理人蔡立彦(与被告蔡立华系姐妹关系),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女,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范与被告蔡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6月30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范及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马力,被告蔡立华的委托代理人蔡立彦、李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日至一审判决时止年利率24%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蔡立华是熟人关系,蔡立华于1997年6月到鹤岗我家,以爱人陈新兴在山东开金矿,给工人开支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钱,说只借用一年,给五分利,保证到期连本带利一起归还。我碍于情面,第一次借给2万元;间隔月余,又来借去1万元(有借据和抵押的房照为证)。借款到期后不见蔡立华来还款,无奈我到鹤北其家中,当时只还款6000元,并说过些日子有钱就还,待再去时已人去屋空,邻居说已搬到山东,地址不详。经多方查找催要,蔡立华从2012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2.9万元,给我女儿汇款3000元,现金1000元,一共3.9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交易明细,证人陈某的委托书及当庭作证,陈新兴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明1997年6月17日蔡立华向陈某借款2万元,陈亚范为中介人;1997年7月15日蔡立华向陈亚范借款1万元;均约定用陈新兴的房屋产权证书作抵押,借期一年,月利息5%。陈某委托陈亚范处理追债,共得到汇款2.9万元。证人陈某当庭证实,1997年6月,我姐陈亚范找到了我,说其朋友蔡立华需要借款,利息是五分利。同月17日我在我大姐家借给了蔡立华2万元钱,期限一年,蔡立华打了借条。当时,我对蔡立华说和她素不相识,如果她不还钱就让我姐找她要。我姐说如果蔡立华还不上就先替她还。1998年9月我姐找蔡立华要钱,蔡立华还了我6000元,同���11月份我和我姐去了蔡立华家里,发现已经搬家了,之后被告再未联系过我们。期间我们一直寻找蔡立华,2012年我们联系到蔡立华,经多次电话催要,至2017年1月,被告共汇款2.9万元,并表示是借款的部分利息,其中最后一笔是2017年1月5日,被告汇款2000元,我大姐给我1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我将债权转让给了我姐。我已经明确的告知被告债权转移的事情,第一次是2016年在我姐家电话告知了被告,第二次是2017年1月2日电话告知,第三次是2017年5月下旬我以短信的形式郑重地告知其债权已转移给我姐,让其将钱直接还给我姐。被告辩称,一、从诉讼时效上,本案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从事实上看,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是一年,并且原告于还款期限到期后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返还了部分欠款6000元,所以根据民法���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以完全丧失了胜诉权,希法庭对此予以驳回。二、从证据上看,原告出示的1997年6月17日被借款人为陈某的欠条,不是本案的原告陈亚范,原告陈亚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希望法庭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驳回。三、1997年7月15日原告出具的借据1万元的借款,被告现早已还清。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汇款票据三份,2011年1月27日、7月3日,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陈亚范的女儿王英杰各汇款1000元。王英杰到山东两次,2009年至2011年分三次共给付现金3800元。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还款数额不对;陈某的委托书与本案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因果关系,1997年6月17日的借据与本案无关;一年���返还本金6000元系被告还的是199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房产证抵押无效。被告与陈某不认识,不相关的人发的短信从来不看。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给王英杰的汇款3000元,两次去山东,只有一次还款1000元,2010年后王英杰到内蒙工作,没有时间去山东,有收条就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997年6月,蔡立华来鹤岗找到陈亚范,以爱人陈新兴在山东开金矿,给工人开支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借钱,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5%,并以陈新兴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因陈亚范的定期存款未到期,便找到妹妹陈某协商借款,1997年6月17日,陈某借给蔡立华2万元,陈某考虑到与蔡立华不熟悉,约定陈亚范为中介人。7月15日,蔡立华向陈亚范借款1万元,特别约定以同年6月17日借2万元所抵押的房照为抵押。借款到期后,陈亚范到鹤北找到蔡立华,蔡立华还款6000元,为此陈亚范给陈某1万元。陈亚范与陈某再次到鹤北找蔡立华时,得知已搬到山东,地址不详。经多方查找,至2009年时,陈亚范的女儿王英杰两次到山东找到蔡立华催要借款,蔡立华给付王英杰现金1000元,通过银行汇款3000元,从2012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通过银行给陈亚范汇款2.9万元。另查明,关于陈某委托陈亚范向蔡立华追债事宜,陈某得知第一次庭审的经过后,当天向蔡立华发送短信,明确将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亚范,同时从上海专门到鹤岗出庭作证,证明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陈亚范提交的借款收据上有蔡立华的签字,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陈某当庭作证及债权转让通知短信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3万元后,每次偿还的数额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利息约定过高问题,原告已明确表示按受国家保护的年利率24%计算。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同意履行给付义务(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5日)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亚范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的占用期间利息,从199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1万元的占用期间利息,从1997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合计的利息要扣除已支付的3.9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庞庆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甘丽娜书 记 员 王子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