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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高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高某,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963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高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鸿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高某因住房装修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八年,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借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7.86%,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按借款执行年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11.79%。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同时,被告高某、高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山区西沙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0048**号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横房他证横山字第009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高某将本息清偿至2016年8月11日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尚欠本金187136.2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高某、高某某作为共同抵押担保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高某、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7136.29元及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3、被告高某、高某某就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委托支付通知单》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高某某因住房装修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借款正常执行年利率7.86%,逾期执行年利率11.79%,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二组证据是《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抵押清单》两份、《房产证》一份,《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高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山县西沙的房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0048**号)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证据是银行电脑打印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136.29元及欠息情况。第四组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高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第五组证据是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高某、高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高某、高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高某、高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质证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与高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87136.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高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年(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6%,逾期年利率为11.79%,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高某、高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山县西沙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0045**号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高某将借款本息清偿至2016年8月11日,下欠借款本金187136.2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诉求法院支持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高某、高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高某、高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高某、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因原、被告已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就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高某、高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高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87136.2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8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某银行有权对被告高某、高某某共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横山县西沙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004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高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鸿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