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7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叶1、柳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叶1,柳某某,叶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7318号原告:陆某某,女,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叶1,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柳某某,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叶1。委托诉讼代理人:叶1。被告:叶某2,女,200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陈海珍,系被告叶某2母亲。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叶1、柳某某、叶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叶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兰坪路603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叶国民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陆某某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叶国民与原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叶斌,小儿子叶1。被告柳某某系叶1妻子。被告叶某2系叶斌与陈海珍生育的女儿。叶国民于2016年5月10日去世,叶斌先于叶国民去世。叶国民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其在兰坪路603室房屋中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确定由原告继承。被告叶1、被告叶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海珍均在该遗嘱上签字认可。兰坪路603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叶国民、被告柳某某与被告叶1,叶国民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当原告准备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被告叶某2一方配合时,遭到被告叶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海珍拒绝,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过户。被告叶1、柳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及死亡情况均属实。兰坪路603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叶国民、被告柳某某与被告叶1,叶国民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叶国民所立遗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2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叶国民与原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叶斌与被告叶1。被告柳某某与被告叶1系夫妻关系。叶斌与陈海珍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叶某2。叶斌于2010年7月23日报死亡。叶国民于2016年5月10日死亡。叶国民之父母早于叶国民死亡。位于本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叶国民、被告柳某某与被告叶1,三人对各自所占产权未约定份额。另查明,2016年5月2日,经被继承人叶国民口述,见证人葛兆春、奚立立在场见证,葛兆春代为书写《遗嘱》1份,内容为:“本人叶国民,男,浙江慈溪人,1944年2月10日出生,现因本人近二年来,疾病缠身,胆囊炎、高血压、心脏病、脑梗等多种疾病,自感身体状况越来越差;今年四月再次脑梗复发、中风,经治疗后仍感觉病情并未能得到有效的缓解,头晕脑胀、手颤脚抖、身体僵硬、麻木,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自感本人生命期限就在眼前,说不准那(哪)天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发生,什么话也没有留下,两眼一闭就去见阎王了。为了我的爱妻陆某某今后的生活得到有效保障,特请好友葛兆春代为书笔,并请好友奚立立为见证人,立以下遗嘱:一、本人在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所属份额由爱妻陆某某继承;二、本人在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所属房款份额也由爱妻陆某某继承。”叶国民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摁手印。被告叶1以及被告叶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海珍亦在该遗嘱上签名并书写“认可”。诉讼中,原告、被告柳某某与被告叶1均确认叶国民在兰坪路603室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叶国民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经叶国民口述,由两个见证人葛兆春、奚立立在场见证,由葛兆春代书,注明书写时间,并由代书人葛兆春、其他见证人奚立立以及遗嘱人叶国民签名,故上述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可认定为被继承人叶国民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因此被继承人叶国民在兰坪路603室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按其遗嘱应由遗嘱继承人陆某某即本案原告继承。兰坪路6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叶国民、被告柳某某与被告叶1三人名下,三人未对各自所占的产权份额作过约定,现原告、被告柳某某与被告叶1均确认叶国民在该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叶国民在兰坪路603室房屋中所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三被告均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因该房屋过户按国家规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叶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叶国民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陆某某继承取得;被告叶1、柳某某、叶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因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陆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