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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拥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拥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拥军,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程度,原宜昌长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鄂宜葛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拥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拥军及其辩护人卢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拥军驾驶鄂E×××××轿车,于本市西陵区夜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道路狭窄在葛洲坝集团五公司路段与对向行驶车辆形成阻塞,遇对向车辆的乘客黄某下车后责骂产生口角,争执中发生肢体冲突,宋拥军持砍刀砍击被害人黄某,致使黄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的身体左股骨踝开放性粉粹性骨折、韧带及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项、背部及左腰区创后疤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拥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对案发有一定的过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黄某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宋拥军的辩护人提出:1.宋拥军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2.宋拥军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给被害人道歉;3.宋拥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良好;4.宋拥军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宋拥军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拥军驾驶鄂E×××××轿车载其妻子吴某、妻表弟商某,于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道路狭窄于葛洲坝集团五公司路段与对向行驶车辆形成阻塞,遇对向车辆的乘客黄某下车后责骂产生口角,争执中发生肢体冲突,宋拥军随即取出其驾驶座位脚垫下藏置的砍刀,砍击被害人黄某的左腿、头颈部、背部,致使黄某身体左股骨踝骨折(外侧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左膝部开放性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完全断裂)、股四头肌和肌腱损伤、左髌腱断裂、左小腿后部肌群肌腱损伤、左上腿腓侧肌群和肌腱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完全断裂)、颈部多处开放性损伤、背部开放性损伤、左肩胛骨骨折。经鉴定,黄某的身体左股骨踝开放性粉粹性骨折、韧带及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项、背部及左腰区创后疤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宋拥军已自愿赔偿黄某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黄某的衣服照片、刀具照片证明:黄某于案发衣物情况及宋拥军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外部特征。2.黄某出具的2份收条证明:2017年2月6日宋拥军向黄某支付医疗费3万元,同年8月16日,宋拥军一次性支付黄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22万元,并取得黄某的谅解。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因现场目击者报警而案发。4.身份信息证明:宋拥军、黄某的身份情况。5.证人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席某驾车在宋拥军的后面目击宋拥军下车与黄某打了起来,宋拥军拿刀砍伤黄某,黄某受伤扶靠席某所驾驶的车辆,席某报警的事实。6.证人吴某(宋拥军妻子)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堵车之后,黄某与宋拥军发生口角,并打了宋拥军,宋拥军用刀砍伤黄某的事实。证人商某、周某的证言印证了吴某所证情节。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黄某在与宋拥军因堵车产生争执,被宋拥军用刀砍伤其身体头部、腿部、背部的情况。8.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证明:黄某的身体左股骨踝开放性粉粹性骨折、韧带及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项、背部及左腰区创后疤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发生的方位、处所,查获扣押致伤被害人刀具的事实。10.视听资料证明:本案发生过程中,黄某对宋拥军有攻击行为,宋拥军鼻孔有血渍,嘴部有瘀痕,以及宋拥军砍击黄某造成黄衣物破损的事实。11.被告人宋拥军的供述证明:宋拥军因堵车后与黄某发生争执,黄某有辱骂和攻击宋拥军的行为,宋拥军持刀多次砍击黄某的身体头部、腿部和背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拥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拥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宋拥军有坦白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宋拥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黄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宋拥军从轻处罚。对于宋拥军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宋拥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贾立荣审判员 汪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芙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