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曹伟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1045号罪犯曹伟,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乌中刑二初字第13号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刑期止日为2024年7月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曹伟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曹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五次,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08月、2016年08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03月、07月、11月,2016年03月、07月获得表扬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伟予以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春斌审 判 员 谭 红人民陪审员 雷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