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执54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进城、杨兴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进城,杨兴高,杨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3执54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潘进城,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执行人:杨兴高,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执行人:杨咏,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公务员,住普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3执557号民事判决书,依申请执行人潘进城申请依法立案执行潘进城申请执行杨兴高、杨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但被执行人杨咏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杨咏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893000108773XXXX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81.9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怀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