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雨书与马训强、陈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书,马训强,陈熙,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初字第35号原告:李雨书,男,1977年1月21���生,台湾地区居民,住中国台北市,无业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秀,女,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马训强,男,汉族,1954年7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陈熙,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开发区金沙大道389号。法定代表人:马训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雨书与被告马训强、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公司)、陈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训强、乾峰公司、陈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雨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训强、乾峰公司归还原告李雨书借款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陈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马训强、乾峰公司、陈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马训强、乾峰公司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李雨书借款60万元的请求,考虑到与两被告的朋友关系,原告李雨书同意了借款请求,于当天通过好友许春秀的账户汇款60万元至被告马训强的银行账户。收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李雨书出具借条。2014年8月,在原告李雨书的催促下,被告马训强归还了原告李雨书20万元的借款。���打消原告李雨书的顾虑,被告陈熙自愿为被告马训强、乾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保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雨书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马训强、乾峰公司、陈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雨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2、由陈熙出具的担保材料,证明陈熙对马训强的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3、银行的专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马训强、乾峰公司、陈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马训强���李雨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雨书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汇光大银行卡上。马训强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李雨书通过案外人许春秀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至被告马训强银行账户内,借款后,李雨书陆续收到了马训强的还款,具体情况为:2013年11月11日归还6400元、2013年12月13日归还12000元、2014年1月10日归还12000元、2014年1月27日归还12000元、2014年3月10日归还12000元、2014年6月6日归还12000元、2014年6月10日归还12000元、2014年7月11日归还12000元、2014年8月11日归还12000元、2014年8月16日归还80000元、2014年8月22日归还80000元、2014年8月28日归还40000元、2014年9月5日归还12000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25000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10267元,共计归还李雨书349667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陈熙出具��证书一份,载明“马训强于2013年10月15日向李雨书借款陆拾万元整,约定月息贰分,至今已归还贰拾万元整本金,余款肆拾万元整将延迟还款期至2015年7月1日,月息贰分,到期还清本息。本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担保人陈熙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10日”。马训强未归还剩余借款,陈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李雨书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雨书系中国台湾地区公民,本案属于涉台商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马训强、乾峰公司与李雨书之间的借贷事实,有李雨书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首先,关于马训强尚欠李雨书借款金额的问题。经查,2013年10月15日,马训强向李雨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雨书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李雨书于当日通过案外人许春秀的账户向马训强支付了600000元。此后,马训强陆续向李雨书给付了349667元。李雨书称该349667元中除200000元为归还本金,其余149667元为归还利息。但是,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马训强给付的149667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训强尚欠李雨书的借款金额应为250333元(600000元-349667元)。其次,关于被告乾峰公司的身份及责任承担的问题。经查,2013年10月15日马训强向李雨书出具的借条中加盖了乾峰公司的公章,马训强为乾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借款600000元全部汇入马训强的个人账户,原告李雨书自认借款的收款方为马训强,乾峰公司为涉案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因乾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乾峰公司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乾峰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关于被告陈熙责任��担的问题。经查,被告陈熙于2014年12月10日向李雨书出具保证书,载明对马训强剩余债务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原告李雨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主张陈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雨书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陈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马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李雨书借款本金250333元;二、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熙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雨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马训强、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李雨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雨书负担2732元;由马训强、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熙负担4568元,限随上述款一并支付给李雨书。如不服本判决,马训强、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熙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李雨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