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某、苏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苏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1970年2月25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2011年1月17日《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共同房屋、电器一人一半”,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一审起诉是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是将双方原来约定房屋一人一半的实物分割变成了房屋拆迁款的分割。既不是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也不是对遗漏的尚未分割的财产要求分割,仅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一审法院审判的是离婚时尚未涉及尚未分割的财产,而上诉人要求的是通过审判程序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10页认定“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书,没有登记的所有权人,故无法直观判断房屋所有权人。”但上诉人并不是请求房屋产权的分割归属,而是诉请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按比例分割拆迁补偿款。即使没有产权证,也可以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判断所有权人。一审判决书另认定“原、被告双方认可水泵房部分系水钢修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认可水泵房全部是水钢修建,书面的口头的都没有认可部分。一审认定歪曲事实。2、一审判决书第1l页认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共同房屋、电器一人一半’,但协议书中的共同房屋没有具体的指向及体现房屋的状况,如面积等,故在双方未举证证明什么时候、由谁加修、加修多少面积房屋的情况下,不能判断除水泵房位置之外的房屋的权属问题”。上诉人承认因为双方都没有什么文化,所以《离婚协议》没有载明具体的房屋面积和坐落位置,虽然协议书写有不足之处,但不影响认定。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房屋的坐落位置就是钟山区工农路××栋,加修时间是2003年10月开工,12月完工,投资建设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加修面积有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及附件予以证实,附件载明:S1、水泵房(顶板独立整块)面积60.33平方米;S2、两个卧室(顶板独立整块)28.605平方米;S3、卫生间(顶板独立整块)8.96平方米;S4、进大门处房屋(顶板独立整块)34.2平方米。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判断除水泵房之外的房屋权属问题”错误,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回函》载明“水泵房产权面积68.55平方米属于水钢公司”,故剩下的68.00平方米产权应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有。三、关于水泵房的产权归属。水泵房是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没有否认。被上诉人所在的单位水城水钢机修厂,后来更名为首钢水钢(集团)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现更名为盛鸿达公司。分公司没有法人地位,但分公司用水泵房解决职工居住困难,2003年就拿给职工家属居住,职工又在空地上加修了部分。水泵房产权人多年未过问,应视为默许职工的福利。类似的拆迁房屋上百家己将拆迁补偿款领走。水钢单独主张少数个别人的补偿款是不公平的,应该一视同仁。《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回函》针对的是上百家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水钢应当行文作出统一的处理决定,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回函》主张水泵房的产权,虽然函件有公章,但无法证明是个人意见还是组织的集体意见,该证据不能作为水钢主张水泵产权的依据。四、一审认定2016年11月10日钟山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是错误的。《情况说明》已经对《离婚协议》主文第二条“共同房屋:电器一人一半”作出说明,是因打字工作人员校对疏忽,将“顿号”误为“冒号”。该证据由律师调取,取证合法,与案件的处理具有不可或缺的关系,这里的冒号显然是误用,否则无法解释。一审否定这份证据显然是错误的。五、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回函》,己明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水泵房产权系公司所有,故法院应告知水钢诉权并通知水钢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以起诉的方式,提出独立的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提起诉讼。法院没有追加水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苏某1辩称,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坐落于钟山区工农路××栋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补偿款397374元,按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进行分割:原告余某198687元,被告苏某1198687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苏某1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苏某1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苏延海,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原水钢(集团)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将位于钟山区工农路××栋的水泵房安排被告苏某1入住。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同时备案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婚后有两个孩子,长子苏延海生于××××年××月××日,现年20岁,次女苏某2生于××××年××月××日,现年15岁,由男方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孩子生活、教育、就医等费用由男方承担,抚养孩子的一方不能禁止另一方探视孩子。二、共同房屋:电器一人一半。三、无共同财产。夏利车一辆贵B×××××号归男方所有。四、无共同债权,债务柒仟元由男方偿还。五、无其他协议。六、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内各项安排,并无其他不同意见”。离婚后被告苏某1居住在工农路38号5栋。2016年8月26日,月照社区服务中心与被告苏某1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合同》及《六盘水市钟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苏某1出具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有效证照,月照社区服务中心征收苏某1住宅137.105㎡及房屋附构筑物及其他,总计补偿金额为397374元。原告认为该笔拆迁款应由原、被告一人一半,双方经机修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月照社区项目办职工肖贤海称,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合同中的房屋是指六盘水市工农路38号5栋,没有收到该房屋的房产证等相关材料,依据的是2016年8月26日机修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上显示:“兹有我辖区工农路38号居民苏某1,房屋被乌蒙大道项目征收,丈量编号W-012,房屋建筑面积137.105平方米,该房屋系1999年以前修建。如有不符,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4月14日,贵州六盘水盛鸿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今收到关于调查核实月照社区机修库居委会工农路38号5栋房屋及土地权属的函,我单位领导高度重视,明确专人负责核实工作,核实位于月照社区机修库居委会工农路38号5栋房屋及房屋所附着的土地不在我单位固定资产账面上,我公司对该房屋不主张权利。特此说明”。2017年4月17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根据贵院(2017)黔0201民初5183号《协助调查函》,要求水钢协助调查核实案件涉及位于月照社区机修库居委会工农路38号5栋房屋及房屋所附着的土地是否与水钢有关。现对协助调查核实情况回复如下:一、该房屋面积137.1㎡,其中水泵房产权(面积约68.55㎡)属于水钢公司,为水钢修建机修生活水池(已停用)的配套用房。住房自建(面积68.55㎡)。二、水泵房面积约68.55㎡,系由我公司实地测量核实数据。三、水泵房现由该住户(原机修厂职工,本案被告)入住,由原机修厂安排入住。四、针对本案中被告与月照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征收补偿合同,我公司有异议。水泵房产权属我公司,该部分补偿款应归我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某主张应分割的款项,是基于工农路38号5栋房屋被征收的补偿款,故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本案关键。首先,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书,没有登记的所有权人,故无法直观判断房屋所有权人。其次,原、被告双方认可水泵房部分系水钢修建,但补偿款中包含了该部分房屋的款项,水钢函复未放弃该权利,原、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合法享有该部分房屋的拆迁款项,故该水泵房的权属有争议。再次,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共同房屋:电器一人一半”,但协议书中的共同房屋没有具体的指向及体现房屋的状况,如面积等,故在双方未举证证明什么时候、由谁加修、加修多少面积房屋的情况下,不能判断除水泵房位置之外的房屋的权属问题。从证据上来看,月照社区服务中心与被告苏某1签订补偿合同的依据是2016年8月26日月照社区机修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显示房屋建于1999年以前,而双方认可由原水钢机修厂安排入住该房屋的时间是2003年,无法证明房屋是双方共同修建。原告方主张分割该款项,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征收房屋属双方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一半案件受理费3630元,因原告经济困难,另一半案件受理费3630元本院予以免交)。二审中,上诉人余某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除水泵房外,其余部分是由邹某修建的。上诉人余某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说我们住水泵房不属实,我们当时住在瓦房,其余证言是事实。被上诉人苏某1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我不认识证人邹某。被上诉人苏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邹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余某分割补偿款的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首先,被上诉人虽与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了《六盘水市钟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合同》及《六盘水市钟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补充合同》,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到补偿款,故上诉人请求分割补偿款的条件尚未成立;其次,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对本案水泵房的补偿款分配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部分补偿款其享有分配权,对于水泵房之外加修的房屋的补偿款,上诉人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有权分配及分配的金额。综上,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对其分割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茶芬审判员 张景强审判员 高良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