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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437连云港市国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仲崇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国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仲崇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437号原告:连云港市国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76号A5号楼一层05号。法定代表人:张路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崇康,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连云港市国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物业公司)与被告仲崇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崇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745元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青河嘉景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1.58㎡,其于2012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65元/平米,电梯费每月0.55元/平米,公共水电费每年100元;延期缴纳按费用总额的日5%缴纳违约金。被告拒不缴纳2015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5745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仲崇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兴物业公司系赣榆区青河嘉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仲崇康系该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的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31.58平方米。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多层)按面积乘以0.55元/月平方米计算,住宅(高层)按面积乘以0.65元/月平方计算,商业用房按面积乘以1.00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用暂按0.55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费暂按100元/年,地下车泊位费960元/年,地上车辆泊位费720元/年。同时约定延期缴纳按费用总额的日5%缴纳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电梯运行费的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其中电梯运行费按每月0.5元/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国兴物业公司与被告仲崇康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电梯运行费用。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078.97元(0.65元/月/平米×131.58平方米×36个月)、公共水电费300元(100元/年×3年)、电梯运行费用2368.44元(0.5元/月/平米×131.58平方米×36个月)未有缴纳,以上费用共计5747.41元,现原告只主张物业费5745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延期缴纳按费用总额的日5%缴纳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共计11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仲崇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崇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国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电梯运行费计5745元及违约金1149元,共计6894元。如被告仲崇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仲崇康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龚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陆军书 记 员 孙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