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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普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同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俊、羿炜、张红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市普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同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俊,羿炜,张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执46号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普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鞍山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羿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同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俊被执行人:羿炜被执行人:张红梅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普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同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俊、羿炜、张红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马仲案裁字第091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普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于2017年8月10日委托我院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安徽同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宁国市境内,本案由宁国市人民法院执行更为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马仲案裁字第091号裁决由宁国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钢新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夏祖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