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9时许,因张某1、张某2等人将渣土车停放在本市济川街道三六村垃圾场门口阻碍施工,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民警叶某、张某3等人接110指令到现场出警。后民警叶某口头传唤张某1时,被告人蒋某采用推搡、揪拾衣服、拳打等方式阻碍民警叶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致叶某左眼及胸部受伤。经鉴定,叶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成某、郭某、张某4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及截图,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致一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