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宋永宁与魏新池、袁金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宁,魏新池,袁金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751号原告:宋永宁,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坚,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新池,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袁金好,女,1967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宋永宁与被告魏新池、袁金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坚、张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池、袁金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8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急需资金周转,2016年11月10日,被告魏新池向原告借款36850元,并将一张交通银行支票交给原告,让原告去银行承兑支票来抵消借款。2016年11月21日,原告到银行兑换支票,但遭退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魏新池催讨,但被告魏新池拒不归还。另被告袁金好与被告魏新池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新池、袁金好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魏新池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85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魏新池现借宋永宁现金共36850元,并以本支票作抵押,如期不能兑现,并由本人全额3日内现金返还36850元,如超出时间按每个月支票金额36850元双倍支付。原告将现金36850元交付被告魏新池后收取了支票(编号06717261,金额3685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承兑,支票因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遭退票。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魏新池与被告袁金好于199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两人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魏新池出借借款36850元的事实有《借据》、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魏新池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新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违约,应按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魏新池偿还借款本金3685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过高,主张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新池与被告袁金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金好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新池、袁金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新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永宁偿还借款本金368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袁金好对被告魏新池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魏新池、袁金好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魏新池、袁金好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