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献辉与江苏平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献辉,江苏平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献辉,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平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献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平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福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献辉,被上诉人平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献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加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208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等315元;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退还所购商品;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所购商品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两款食品在不同程度均对食品安全构成重大影响,也在不同程度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不应认定为标签瑕疵,不应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商品。由于上诉人购买后使用了部分涉案食品才发现存在问题,上诉人愿意将所购剩余商品移交法院销毁。2.关于VIRGARAWINES葡萄酒,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同时认定为标签瑕疵,认定不当。食品标签内容只有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方可认定属于“瑕疵”。VIRGARAWINES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属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进口的食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只有外文标签,没有中文标签足以使消费者构成重大误解及安全隐患。涉案VIRGARAWINES葡萄酒也没有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储存条件等法律法规强制要求标注事项。3.根据二审新发现的事实,涉案VIRGARAWINES葡萄酒实际为假冒维格娜葡萄酒,没有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故应支持十倍赔偿。平安福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VIRGARAWINES葡萄酒仅有英文标签,没有中文标签,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但书规定。我方认为没有英文标签,显然不影响食品安全。对于是否影响食品安全需有足够的证据,仅仅没有中文标签不可能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没有中文标签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形式上的误导。因此,我方认为涉案产品虽然标签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法应免责。至于上诉人所称假酒的问题,我方的涉案红酒是没有中文标签的,所以就不存在上诉人拿中文标签与英文标签进行对比,而得出涉案红酒系假酒的结论。一审判决对VIRGARAWINES葡萄酒不适用十倍赔偿以及要求退货退款是正确的。马献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福公司退还其购货款10356元;2.赔偿其10356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等3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马献辉购买商品事实、商品数量、支付款项金额、涉案VIRGARAWINES葡萄酒无中文标签和卡图磨坊酒庄红葡萄酒超过保质期等事实,马献辉提交了购物发票、支付凭证及产品实物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否适用本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关于卡图磨坊酒庄红葡萄酒,食品保质期是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承诺的最短期限,一经标注,必须遵守,过期应视为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马献辉此部分主张成立。关于VIRGARAWINES葡萄酒,分析如下:首先,平安福公司的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其次,食品标签上存在的上述问题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术语含义规定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的危害。”因此,没有中文标签,并不足以达到影响食品安全的程度。同时,仅有外文标签、没有中文标签,显然也无法引发消费者的错误观念,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示两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出十倍赔偿的规定,是目前我国侵权立法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同时该条对外在包装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给出了例外,表明该法在外在包装标示瑕疵上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容忍。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标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多数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可由相应行政机构作出调查处理和规范;只有当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可能对食品安全、公众健康产生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危险时,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才是适当的。基于上述分析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马献辉就VIRGARAWINES葡萄酒要求十倍赔偿及赔偿误工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平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献辉货款10356元并赔偿21480元;马献辉所购商品同时退还;二、驳回马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马献辉提交如下证据:1.VIRGARAWINES葡萄酒实物一瓶,以证明该酒瓶上标注的制造商是VIRGARAWINESPTYLTD,而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红酒中文标签标注的生产商是VIGENAWINESPTYLTD;涉案VIRGARAWINES葡萄酒生产商地址是LOT11,HEASLIPROAD,ANGLEVALE,而中文标签上是180SancturaryDrivemawsonLakesSA5095,两者地址完全不一致。2.外高桥出入境检疫检验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证明卫生证书查询信息不存在,该卫生证书是伪造的。所以VIRGARAWINES葡萄酒是假冒的,没有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3.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信息公开栏目网页截图、咨询函、答复函,以证明中文标签是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时就已经张贴好了,在检疫合格后才可以进行销售。而案涉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不能证明经过检验检疫。平安福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商品由于没有中文标签,属于不合格食品,因此支持了上诉人退款诉讼请求。我方的涉案红酒是没有中文标签的,所以就不存在上诉人拿中文标签与英文标签进行对比,而得出涉案红酒系假酒的结论。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答复书上行政机关没有说该批号是虚假的。卫生证不一定是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的,所以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答复不能证明该证书不存在。3.对于证据3,没有中文标签不得销售,我方对此不否认,案涉红酒确实没有中文标签,所以判决我方退还货款。该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平安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盖有吴淞出入境检疫检验局印章及VIGENAWINESPTYLTD印章的卫生证书,2.盖有VIGENAWINESPTYLTD印章的英文通关文件,以证明涉案葡萄酒具有正规来源,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马献辉质证意见:1.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英文材料没有中文翻译件,且没有经过使领馆认证,不能作为证据。2.这两份文书互相矛盾。英文材料对应的公斤数与卫生证书上“报检重量”1737千克不符,这两份文书不能证明跟本案是同一批东西。卫生证书上面的名称也跟本案的名称不能对应。3.卫生证书上明确“未加此中文标签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也就是说,要求这个产品必须贴了中文标签才能在中国销售,但是本案产品没有贴中文标签。而且被上诉人前后几次提交的卫生证书不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实如下:1.案涉VIRGARAWINES葡萄酒酒瓶上标注制造商为VIRGARAWINESPTYLTD,地址为LOT11,HEASLIPROAD,ANGLEVALE。一审时平安福公司主张其销售的红酒均有中文标签,且向法庭提交了中文标签样张,上面标注生产商是VIGENAWINESPTYLTD,地址为180SancturaryDrivemawsonLakesSA5095。平安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上均盖有VIGENAWINESPTYLTD公司印章,但英文通关材料上显示的出口商为VIRGARAWINES。2.平安福公司二审提交的由吴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与一审提交的卫生证书非同一份。在二审提交的卫生证书上载明:“产品标签经整改标注格式、版面、内容符合要求,未加此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3.马献辉于2016年9月27日在平安福公司购买了VIRGARAWINES葡萄酒1瓶(价款766元),于9月28日又购买VIRGARAWINES葡萄酒2瓶(价款1532元)和卡图磨坊酒庄红葡萄酒2瓶(价款2148元)。马献辉在起诉状及当庭陈述中确认,其于9月29日宴请朋友时饮用了所购葡萄酒,后又于9月30日再次购买VIRGARAWINES葡萄酒8瓶(价款591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VIRGARAWINES葡萄酒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平安福公司销售案涉食品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2.马献辉主张不予退还商品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VIRGARAWINES葡萄酒没有加贴中文标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案涉VIRGARAWINES葡萄酒没有加贴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在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案涉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平安福公司抗辩此标签问题属于标签瑕疵,应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商品属于非国产商品,平安福公司应审核该商品相应的进口手续及报关材料,才能作为进口商品在国内销售。如上述进口手续及报关材料均为完备无误,且商品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则可初步认定其销售的食品来源合法,具备基本的食用安全性,在此基础上判断没有中文标签是否属于标签瑕疵方才有意义。(三)平安福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未能尽到举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葡萄酒的具体报关时间及地点。平安福公司一审提交的系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卫生证书,涉及的商品名称为维格娜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一审提交的中文标签样张上商品名称为维格娜06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平安福公司二审提交的系吴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卫生证书,涉及的商品名称为维格娜06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18日。二审提交的英文报关材料中标注的出口商为VIRGARAWINES,与瓶身标注一致;但加盖的又是VIGENAWINES公司印章,与中文标签一致。VIRGARAWINES与VIGENAWINES无论名称还是地址均不同,可以认定为两家公司,但平安福公司无法说明两公司的关系。无论是平安福公司一审提交的卫生证书,还是二审提交的卫生证书,均表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口商品的中文标签进行了检验,或认定合格,或让其整改后认定合格。而案涉葡萄酒未加贴中文标签,无法认定其与任何一份卫生证书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本案诸多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故平安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退还商品的问题。马献辉主张不予退还商品,理由系案涉食品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认为,卡图磨坊酒庄红葡萄酒已超过其标注的保质期,VIRGARAWINES葡萄酒未加贴中文标签,均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VIRGARAWINES葡萄酒未加贴中文标签并不必然不具备食用安全性,而是由于平安福公司无法充分举证反驳而承担相应的责任,马献辉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葡萄酒存在食品不安全的问题。且马献辉自述已饮用了部分葡萄酒,现其也未举证证明其饮用了葡萄酒后有何身体不适,仅是在发现标签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又购买了8瓶案涉葡萄酒。鉴于卡图磨坊酒庄红葡萄酒已过保质期且与3瓶VIRGARAWINES葡萄酒一起已被饮用,故对上述5瓶葡萄酒无需退还,而对8瓶VIRGARAWINES葡萄酒应予退还。至于马献辉另提出的误工费等损失,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献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根据新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829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平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献辉货款10356元;马献辉同时退还江苏平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8瓶VIRGARAWINES葡萄酒(包含提交法院的1瓶),如无法退还则折抵相应货款(以5910元为价款基数);三、江苏平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献辉103560元;四、驳回马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1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江苏平安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查菲菲书 记 员 魏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