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3刑初23��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3���初23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住址河北省康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日东,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田日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号牌为冀G×××××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行政服务大厅路段与行人姚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姚某1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1承���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1无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其雇主孙某所有的号牌为冀G×××××的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为孙某运输啤酒途径康保县建设大街行政服务大厅路段时与行人姚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姚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1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1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1无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与孙某及号牌为冀G×××××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方位、位置。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1具有C1准驾资格,号牌为冀G×××××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孙某。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号牌为冀G×××××的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碰撞的痕迹。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号牌为冀G×××××的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7]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1无责任。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姚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4日9时许,她母亲姚某1在康保县建设大街行政服务大厅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4日9时许,李某1驾驶他所有的号牌为冀G×××××的小型客车给他送啤酒途径康保县建设大街行政服务大厅路段时发生了��通事故。9、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他是孙某雇佣的司机。2017年5月24日,他驾驶号牌为冀G×××××的面包车给孙某运送啤酒途径康保县建设大街行政服务大厅路段时撞倒一位步行横穿马路的老太太,致老太太死亡。事故发生后,他打电话报了警。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1、被害人姚某1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李某1系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被告人李某1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带回交警部门。12、康保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3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1与孙某又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3、康保县司法局(2017)康司矫字0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适用于非监禁刑,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李某1犯罪后自动��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振斌审 判 员 郭涌泉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