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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玉红与黄学书、黄凤勤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红,黄学书,黄凤勤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576号原告:李玉红,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代理人黄翔,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书,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黄凤勤,女。1978年6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红诉被告黄学书、黄凤勤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芳独任审判,书记员农碧珠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居住在同一个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几年来,被告仗着父亲是屯干,经常仗势欺人,而且由于土地调整不公造成原、被告两家不合。2017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带着女儿从娘家回来,两被告趁着原告夫云广东务工之机,组织全家人和个别亲友在屯里辱骂原告,辱骂过程中,被告黄学书对原告进行暴打,接着被告黄凤勤继续追打原告,并将粪便泼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和脏满粪便,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身体上的侵权和人格上的污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28.5元、护理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56元、必要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损失费2000元,共计8240.5元。被告黄学书、黄凤勤辩称,造成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辱骂被告的母亲,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两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只有相互推搡、相互谩骂,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被告只同意在医疗费、误工费的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的被告不同意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德保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3、医药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3728.5元;4、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并把粪便泼到原告身上的事实;5、录音,拟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并把粪便泼到原告身上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辩解称,该照片显示原、被告的身上都有粪便,事发当时,系原告提起粪桶,双方在争抢过程中粪便泼到原、被告身上,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和把粪便泼到原告身上的事实。证据5被告辩称,该录音证明双方发生争吵,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和把粪便泼到原告身上的事实。被告黄学书、黄凤勤向法庭提交一份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母亲因被原告辱骂、撕打后到医院检查,发生本案事件的起因是原告经常辱骂被告母亲。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真实。被告的证人李某,4、黄某1、黄某2在法庭上证实,因土地调整问题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产生矛盾,经常辱骂被告的父母。被告的证人黄某3、农某,4在法庭上证实,2017年1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与被告黄凤勤及其母亲农柳丹互相谩骂,两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黄凤勤也没有将粪便泼到原告身上,被告黄学书正在搬运木头,并不在现场。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黄凤勤将粪便泼到原告身上,只证明被告黄凤勤在拉扯原告的头发,证据5证明原、被告双方相互谩骂,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以及把粪便泼到原告身上的事实。被告的书证,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五个证人在庭上所作的证言,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同屯,两被告的父亲在屯里担任屯干,因原告认为两被告的父亲在多次调整土地时对自己不公平,于是对两被告的父母产生不满,为此,平日里原告经常谩骂两被告的父母,原、被告两家遂产生矛盾。2017年1月15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黄学书在自家搬运木头准备建房,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黄凤勤看到后出来制止,为此双方也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黄凤勤的身上沾上了粪便,后经当地派出所劝阻,双方才停止。事后,原告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医药费为372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系同屯,为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虽然起因是原告谩骂被告的母亲所引起,但被告黄凤勤没有冷静、理智地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与原告厮打起来,因此,原告与被告黄凤勤均存在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黄凤勤以4:6责任划分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医疗费3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每天100元计算为800元,误工费按住院8天计算为744元(33983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744元(33983元/年÷365天×8天),共计6016.5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损失费2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黄凤勤将粪便泼到其身上,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损失费200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学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以及本院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认定被告黄学书参与本案事件,因此,被告黄学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016.5元,由被告黄凤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0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凤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玉红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9.9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职250元,由被告黄凤勤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妙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