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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卢福生与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福生,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5执异16号案外人:孙钦,男,汉族,1960年2月28日生,家住河南省嵩县。申请执行人:卢福生,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生,家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光,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环,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卢福生与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钦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院要求腾空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车村镇车村街府前街南侧一楼大门以东河道上面第二间门面房(宽3.5米,长16米)的公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钦称,2015年4月28日、8月24日,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程建强、杜环夫妻二人分两次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2015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年,利息一年一清,并用位于车村镇车村街府前街南侧一楼大门以东河道上面第二间门面房(宽3.5米,长16米)作为抵押,到期不能还款,该门面房归案外人所有;2016年8月25日,因程建强、杜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后经见证人协调,将该门面房交由案外人孙钦与其妻子李月霞所有,案外人于2016年8月底已实际占有该门面房;另《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借款协议抵押条款的约定,该门面房也应归案外人所有,并非程建强的财产,嵩县法院要求案外人搬离腾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中止该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卢福生称,一、案外人与程建强借款合同纠纷与申请执行人执行一案无关。2015年8月23日,案外人与程建强签订租房兼借款协议,该协议签名第一页乙方为孙钦,第二页乙方为李月霞,同一天案外人与杜环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协议都以九龙宾馆大门以东第二间门面房作借款抵押,但本案中该房产原属于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杨小玲,该公司与程建强无任何关系,案外人与程建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到期不还款将该房产交付给案外人长期使用的约定无效;抵押财产应该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的租房兼借款协议是与程建强签订的,另一份借款协议是与杜环签订的,应该为两笔不同的借款,案外人在申请书中称程建强的30万元的借款已经履行,说明案外人的30万元实际只给了程建强,而与杜环的30万元借款协议实际没有履行,既然没有履行那抵押房产实际上是不成立的;另杜环没有履行的借款协议是其个人借款,既没有公司的签名,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无关,且目前程建强因涉嫌犯罪被逮捕,无法确定双方协议的真实性,倘若确定为真,双方的合同也没有到期,双方正在履行期内,案外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申请根本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的证据都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案外人的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听证答辩。本院查明,2015年4月28日、8月24日,程建强、杜环夫妻二人分两次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杜环为收款人,2015年8月23日,案外人孙钦与程建强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第三款约定案外人给付程建强30万元,程建强以九龙宾馆一楼大门东侧河道上面第二间门面房(宽3.5米,长16米)作抵押,如有违约,一间门面房归案外人所有,第一页乙方签名为孙钦,第二页乙方签名为李月霞(系案外人孙钦之妻),嵩县车村镇车村村第四村民组张文学、赵建生为见证人;同日案外人与杜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案外人借给杜环3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年,利息一年一清,杜环以大门以东河道上面第二间门面房(宽3.5米,长16米)作抵押,若提前还款,随时解除抵押,到期不还,则门面房归案外人所有。另查明,杜环系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程建强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该公司100%股权变更为杨小玲。2016年11月15日,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与卢福生在嵩县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嵩南游客服务中心4036.36平方米的房屋用来折抵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卢福生的欠款488.2万元,具体位置为:(1)嵩南游客服务中心东楼第9层至第16层全部建筑计2176平方米(含16套客用套房,每套136平方米)和17层东侧一套客用套房136平方米;(2)嵩南游客服务中心房屋及该楼连接的院内两层总建筑中的其中东侧一层门面房47-65轴建筑面积624.36平方米及与该楼连接的附属院内全部两层建筑800平方米,河东与上述东侧一层门面房47-65轴建筑面积相连的地下室300平方米。该调解协议约定抵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其中包括抵押给案外人的门面房。2016年12月9日,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25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2016)嵩城区民调字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与程建强签订的租房协议,以及与杜环签订的借款协议,都约定以九龙宾馆一楼大门东侧河道上面第二间门面房(宽3.5米,长16米)(该门面房的原产权人为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作抵押,到期不还,该门面房归案外人所有,但程建强与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并无关系,杜环作为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也只有杜环本人的签名,没有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以及授权委托书,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杜环是代表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且无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2016年11月15日,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与卢福生在嵩县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嵩南游客服务中心4036.36平方米的房屋用来折抵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卢福生的欠款488.2万元,具体位置为:(1)嵩南游客服务中心东楼第9层至第16层全部建筑计2176平方米(含16套客用套房,每套136平方米)和17层东侧一套客用套房136平方米;(2)嵩南游客服务中心房屋及该楼连接的院内两层总建筑中的其中东侧一层门面房47-65轴建筑面积624.36平方米及与该楼连接的附属院内全部两层建筑800平方米,河东与上述东侧一层门面房47-65轴建筑面积相连的地下室300平方米。该调解协议约定抵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其中包括抵押给案外人的门面房。2016年12月9日,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25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2016)嵩城区民调字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申请执行人卢福生以此为执行依据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案外人腾出所占用的门面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的理由和主张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光辉人民陪审员  范赤赤人民陪审员  党盼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少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