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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刑更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雷养锋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养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更409号罪犯雷养锋,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2)城刑重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养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以(2013)长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2015年11月19日,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刑执字第1736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到2017年10月11日止。)现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并于2017年8月9日至8月13日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真存、检察助理李墨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代表刘春宝、陈海平,罪犯雷养锋及证人史铁锁、刘章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雷养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雷养锋减刑二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养锋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雷养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养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冬审 判 员  张爱国审 判 员  江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 超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