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执恢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正华与被执行人湖南盛初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正华,湖南盛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恢410号申请执行人黄正华。被执行人湖南盛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虹。申请执行人黄正华与被执行人湖南盛初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43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湖南盛初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黄正华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2000元,并向申请执行人黄正华支付经济补偿金6550元,但被执行人湖南盛初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盛初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场所实施搜查,但被执行人湖南盛初商贸有限公司已无人办公。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43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续行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余志顺执 行 员 邓 平执 行 员 史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