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6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德成与宋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成,宋继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646号原告:李德成,男,汉族,1950年11月16日出生,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珉,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继红,男,汉族,1952年10月26日出生,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玲,栖霞市庄园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德成与被告宋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成的委托代理人宋艾珉、被告宋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冯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722.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7时计,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栖霞市臧家庄镇南洛汤村南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发生事故时我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事故路段,因速度过快,驶入被告前方,连人带车摔倒,被告躲避不及,也在原告位置摔倒,故原告受伤是自身所致,与被告无关。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双方都是无证无牌驾驶车辆,不让报警,双方遂一起到了医院检查原告伤情,没有当场报警,故保护现场的责任不在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宋继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至栖霞市臧家庄镇南洛汤村南处,与原告李德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由北向东转弯后向东行驶一段距离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宋继红、李德成、于梅受伤。肇事后双方至医院救治,撤离现场,未在现场报警,2016年11月20日16时38分原告电话向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关于事故现场的答辩意见提出异议,主张是被告开车追尾将原告撞倒,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1061.13元。2016年11月30日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李德成伤后需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12000元。经原告李德成申请,由本院委托,2017年7月1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为:1、李德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4、李德成伤后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15元。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及女儿护理,护理人员都是农村居民;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改称其受伤后由两个女儿李艳艳、李英梅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宋继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导致交警部门不能进行现场勘验,实地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经庭审调查,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各执一词,原告虽提交了事故现场的录像视频资料,但只能反映事故发生的片段,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故本院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交强险系国家强制性保险,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应依法可得到的交强险赔付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照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李德成已年满60周岁,视为已无劳动能力的人,属于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据,仅以其从事农业生产为由,要求支付误工费,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护理人员身份前后二次庭审陈述不一致,原告对第二次庭审改变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充足理由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第一次庭审的护理人员身份的事实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德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0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3134.87元(13954元/年÷365天×11天×2人+13954元/年÷365天×60天×1人)、伤残赔偿金19535.60元(13954元/年×14年×10%)、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12000元、复印费15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58876.60元。被告应先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34.87元、伤残赔偿金19535.60元,共计32670.47元;余额26206.13元,再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3103.07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773.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成经济损失45773.54元;二、驳回原告李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34元,由被告宋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明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人民陪审员  万香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