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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红勇、李帅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勇,李帅军,周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勇,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潘明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6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0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帅军,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5月1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0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杰,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5月1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0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民警抓获,2016年10月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勇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帅军、周杰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漳县人民���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分别在南漳、谷城、老河口、保康、随州等地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在南漳县城关镇作案三起、谷城县城关镇作案一起、老河口市区作案一起、保康县城关镇作案一起、随州市曾都区作案一起,涉案总金额705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三人驾驶白色丰田RAV4由襄阳市至南漳县城关镇和平新寓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四单元402室张某家中,盗得600元现金、十二生肖10元面值纪念币、12包香烟。经物价鉴定,香烟价值34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060元。2.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三人驾驶白色现代索某由襄阳市至老河口市胜利路农机公司,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公司一单元501室胡某家中,盗得酒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960元。破案后,追缴笔记本电脑返还被害人。3.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三人驾驶白色现代索某由襄阳市至随州市曾都区南郊红星纸箱厂家属院,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家属院三单元201室彭霞家中,盗得现金400元、黄金手链一条。经物价鉴定,黄金手链价值5073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5473元。4.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三人驾驶白色丰田RAV4由襄阳市至南漳县城关镇和平花苑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二单元4楼欧某家中,盗得现金4500元、黄金戒指两个。经物价鉴定,黄金戒指价值552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0020元。5.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三人驾驶白色现代索某由襄阳市至保康县城关镇河西路西城花园,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501室张娜家中,盗得现金3000元、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坠两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钉一对。经物价鉴定,被盗物资共计价值16004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9004元。6.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三人驾驶白色现代索某由襄阳市至南漳县城关镇玉溪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二单元6楼李某1家中,盗得现金34000元。7.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三人驾驶黑色东风风神A60,由襄阳市至谷城县城关镇锦程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二栋二单元402室李某2家中。三人未盗得财物,离开时被小区居民发现。报警后,刘红勇、李帅军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李帅军、周杰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中旬,杨某(另案处理)提议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被告人李帅军、周杰、宋某(另案处理)、吴某(在逃)均同意。杨某安排宋某借来宋的朋友姚某的信用卡、绑卡手机。李帅军提出其妻子的堂姐汪某经营的雨飞烟酒店有POS机,可以刷信用卡套现。2016年7月16日15时许,李帅军开车带杨某、吴某、宋某、周杰到襄阳市襄城区青龙庙路雨飞烟酒店附近。吴某一人下车,到雨飞烟酒店谎称自己是“浙一”海鲜城员工,请汪某向姚某的信用卡内还款25000元后,再用店内的POS机将所还的25000元刷回,并承诺给汪某360元手续费。吴某将信用卡、信用卡密码及360元手续费留在雨飞烟酒店。汪某信以为真,于当晚6时许向该信用卡存入25000元,又用店内的POS机刷出1680元。姚某的手机收到信用卡还款的提示信息后,杨某用姚某的手机将2332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并将信用卡挂失。汪某再次用店内POS机刷卡时得知信用卡已挂失遂报警,此案告发。杨某将赃款取出后,五人将赃款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帅军、周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勇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帅军��周杰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定罪科刑。被告人刘红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事实有异议。其异议是:其在随州市盗窃作案仅盗得现金200多元,没有400元,也无黄金手链;在南漳城关和平花苑小区盗得的现金只有200多元,没有4500元;在保康县城关镇盗窃现金只有1000多元,黄金首饰也只有一对耳钉;在南漳县城关镇玉溪小区盗窃的现金只有31000元,没有3400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帅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有异议。其异议是:在南漳县城关镇玉溪小区盗窃的现金没有那么多;在保康县城关镇盗得的现金和物资其什么也没看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在保康县城关镇盗得的现金只有几百元,物资其也没看到;在南漳县城关镇玉溪小区盗窃的现金其没有看到,也没分到赃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刘红勇、李帅军、周杰盗窃的事实1.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三人驾驶白色丰田RAV4由襄阳市至南漳县城关镇和平新寓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四单元402室张某家中,盗得600元现金、十二生肖10元面值纪念币、12包香烟。经物价鉴定,香烟价值34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060元。本节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8月30日19时4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⑵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回家后发现被盗,然后就打电话报警。被盗现金600元,12生肖10元纪念币12枚和12包香烟。家里门窗没有被撬动痕迹。⑶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8月底或9月的一天,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从襄阳开车到南漳城关后,进入一家幼儿园旁边的小区,三人下车进了单元楼,刘红勇开门进去偷的,在主卧室衣柜抽屉找到500元左右的现金,周杰在一楼楼道把风,大概四十几分钟刘红勇出来后,三人上车返回襄阳。⑷南漳县公安局张某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家被盗现场情况。⑸指认现场照片。刘红勇、李帅军、周杰指认2016年8月30日在南漳县城关镇和平桥新寓小区盗窃作案的现场。⑹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张某被盗香烟价值为340元。2.2016年9��8日,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三人驾驶白色现代索某由襄阳市至老河口市胜利路农机公司,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公司一单元501室胡某家中,盗得酒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960元。破案后,追缴笔记本电脑返还被害人。本节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老河口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胡某于2016年9月8日19时21分向公安机关报案。⑵谷城县公安局随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周杰处扣押了华硕酒色笔记本电脑并于2017年4月18日返还给受害人胡某。⑶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8日7点50分,其出门上班将门反锁,下午7点10分左右回家,发现放在卧室床边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电源线和散热器不见了。房门没有被撬的痕迹,家里窗户装有防护栏,都完好无损���⑷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周杰开着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和李帅军、刘红勇到老河口城郊一栋7、8层的楼房内,由周杰先敲门见室内有没有动静,刘红勇就用随身携带的T型钥匙、铁针、锡纸等工具将防盗门锁打开,刘和李帅军进入室内作案,周杰站在门口望风。刘红勇将主卧室电脑桌上一台深颜色的笔记本电脑偷走,然后坐车离开。后来把这台电脑给周杰了,周杰将电脑带到宾馆房间玩时,被襄阳市屏襄门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电脑被扣押。⑷价格认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华硕酒色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960元且鉴定意见已通知当事人。3.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三人驾驶白色丰田RAV4由襄阳市至南漳县城关镇和平花苑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该小区二单元4楼欧某家中,盗得现金4500元、黄金戒指两个。经物价鉴定,黄金戒指价值552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0020元。本节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明:⑴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欧某于2016年9月11日20时37分向公安机关报案。⑵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1日下午3时许,其将家里门锁住后离开,晚上8点半后回家发现家里有翻动的痕迹,查看后发现家里被盗了两个黄金戒指、现金4500元、一条黄鹤楼软珍香烟、一个金某来手提包(里面有三十万的欠条),损失价值11850元。家里门窗没有撬动过的痕迹。其下午从家里外出时见有两个陌生人在三楼楼梯道里,楼下停了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牌号是鄂F,尾数是00。这两个陌生人年龄都在二十至三十岁之间。⑶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9月初一天中午12点多钟,周杰开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和刘红勇、李帅军一起到南漳城关,见老城区一家幼儿园旁边的小区有居民户,周杰在楼下望风,刘红勇和李帅军走到3层或4层,看到一居民户女的刚走,刘红勇就用随身携带的T型钥匙、铁针、锡纸等工具把门打开后,和李帅军进入室内,把主卧室抽屉内现金、一条黄鹤楼软珍香烟、床头柜上放的两枚金戒指偷走,还在卧室桌子上看到一个男式手提包,将偷来的香烟装进包内带走,随后和李帅军从楼上下来,三人坐车离开。离开时,刘红勇打开手提包,见手提包里面是用白纸或烟盒记的账目,刘红勇将这些账目从包里掏出来从车窗扔掉。当天作案时开的是一辆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车牌号是鄂F×××××。⑷视听资料。鄂F×××××白色丰田越野车进入现场的监控截图,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16时24分、15时52分。⑸南漳县公安局欧某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欧某家被盗现场情况。⑹指认现场照片。刘红勇、李帅军、周杰指认2016年9月11日在南漳县城关镇和平桥花苑小区欧某家盗窃作案的现场。⑺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欧某被盗两枚金戒指价值为5520元。4.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三人驾驶白色现代索某由襄阳市至南漳县城关镇玉溪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二单元6楼李某1家中,盗得现金31000元。本节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南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某1于2016年9月23日10时14分向公安机关报案。⑵账单记录及襄阳市金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2017年8月7日-9月26日期间,李帅军在该公司租用一辆白色现代鄂F×××××轿车。⑶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4点多钟回家,发现放在主卧室衣柜展示台上的现金、黄金首饰被盗。家里门窗没有被撬痕迹,家中没有翻动痕迹。⑷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刘红勇、周杰、李帅军开一辆白色北京现代三箱车到南漳城关,见学府路上的一个小区(牌子上写的有“玉溪”两个字)容易下手。周杰就把车开到小区里,三人一起进了其中一栋楼的六楼。刘红勇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铁针、锡纸把门打开,和李帅军进入房间里面,周杰在门口望风。刘和李帅军在主卧衣柜旁未封闭的柜台上看见上面放了几沓现金,现金用皮筋扎着,现金旁边放有金银首饰,刘用随身携���的黑塑料袋把现金和首饰装进去后下楼。车出南漳城区后,把车停在路旁,刘红勇把偷来的钱拿出来数,现金共31000元,全是100元的票面。这次偷的还有一对黄金耳环。⑸证人闻某1证言。证明2016年8月中旬李帅军到其店里租了一辆白色现代索某八型轿车,车牌号是鄂F×××××,一直用到2016年9月26日才还。李将车开走期间,闻某1每天都查看GPS定位,这段时间车到过随州、南漳、谷城、枣阳、保康、宜城等地。通过查询公司电脑GPS定位系统发现,这辆车从2016年9月22日13时许从襄阳往南漳方向开,14时许车子停在南漳县城关镇玉溪小区,15时17分从小区离开,然后回襄阳了。⑹视听资料截图。证明2016年9月22日15时2分,李帅军驾驶的白色现代索某八型轿车(车牌号为鄂F×××××)停放在南漳县城关镇玉溪小区。⑺南漳县公安局李某1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1家被盗现场情况。⑻指认现场照片。刘红勇、李帅军、周杰指认2016年9月22日在南漳县城关镇玉溪小区李某1家盗窃作案的现场。5.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三人驾驶黑色东风风神A60,由襄阳市至谷城县城关镇锦程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二栋二单元402室李某2家中。三人未盗得财物,离开时被小区居民发现。报警后,刘红勇、李帅军被民警抓获。本节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接处警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某2于2016年9月27日14时37分向公安机关报案。⑵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7日下午,其位于谷城县城谷丰路“锦程小区”2栋2单元402室家中被盗,小偷被小区居民发现后报警,警察到场后抓住两名男子。���清点,发现一个重0.5克的万足金薄金片被盗,其他物品没有被盗。⑶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9月27日李帅军开着东风风神A60黑色轿车与刘红军、周杰到谷城县城。下午2点钟在“音乐风”KTV对面一个小区院内把车停好,刘红勇先上了单元楼,李帅军和周杰随后也上去了,刘红勇敲门见里面没人答应,刘就用钥匙把门打开后与李帅军进入室内,周杰在门口望风。刘红勇进了两个卧室翻找东西,没找到东西。三人出来把门关住后下楼。李和周杰走到停车处,有三个人把李和周杰拦住了,并问其是干什么的。周杰说来找一个姓陈的人,周杰上车后开车就往外走,到大门处发现大门锁住了,周杰把车停了后下车走了。李帅军下车后被那三个人拦住。没一会警察来了将其控制,群众和警察追赶刘红勇,没几分钟刘就被���察抓住,李帅军和刘红勇一起被带上警车。⑷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李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周某与李某2是邻居,2016年9月27日下午2点半左右,周某从家里出来准备上班,见一个3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站在李某2家门口,一只手正握住防盗门的门把,就问他找谁。陌生男子神色慌张,随口说了个名字,周某听到名字不对,就怀疑那人是小偷,同时注意那个人已经把李某2家门打开了。其下楼后就到门卫室将情况告诉给保安李某3,并打110报警,李某3听说后将小区大门锁住。随后警察赶到抓住了两个小偷。⑸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辨认,证人李某3指出4号照片是李帅军、9号是刘红勇、11号是周杰。这三人就是2016年9月27日下午在“锦程小区”盗窃作案的嫌疑人;通过辨认,李帅军指出11号照片是周杰,周杰就是2016年9月27日下午伙同李帅军、刘红勇在“锦程小区”盗窃作案的嫌疑人。⑹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9月27日李帅军、刘红勇在谷城县城关镇“锦程小区”被抓获时的截图。综上,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分别在南漳、谷城、老河口采取技术开锁手段作案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在南漳县城关镇作案三起、谷城县城关镇作案一起、老河口市区作案一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43040元。(二)关于被告人李帅军、周杰诈骗的事实2016年7月中旬,杨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帅军、周杰商议,共谋利用信用卡欺骗他人帮助“养某”,然后采用转款挂失的方式骗钱。杨某随即联系吴某(在逃)帮助提供作案用信用卡,吴某又让宋某(另案处理)帮助提供信用卡并许诺给予好处费,宋某随后从姚某处借得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以及与该卡绑定的姚某手机。2016年7月16日15时许,由李帅军驾车与杨某、周杰、吴某、宋某一行五人来到襄阳市襄城区青龙庙路“雨飞烟酒店”附近,吴某按照杨某等人的安排持宋某提供的姚某信用卡进入“雨飞烟酒店”,对店内的岳某谎称系附近酒店的员工,让“雨飞烟酒店”经营者汪某帮助往信用卡内还款25000元,吴某在取得汪某联系方式后将信用卡及密码留在“雨飞烟酒店”并支付了360元手续费后离开。随后杨某、李帅军、周杰、吴某、宋某乘车至襄阳市樊城区等候汪某向信用卡还款。当晚18时许,杨某等人用宋某的电话联系汪某,催促汪某尽快向姚某信用卡还款。当晚18时至19时许汪某、岳某先后向姚某信用卡还款25000元,期间为了验证吴某所留姚某信用卡密码真实性,汪某使用店内POS机用该卡刷卡回款1680元。当晚19时许杨某等人通过姚某的手机获知了信用卡还款信息,在汪某存入25000元后,杨某利用姚某的手机从姚某信用卡转出20000元,并将该信用卡挂失。随后,杨某将20000元通过银行柜员机支取后,与李帅军、周杰共同分配该款,并支付了吴某、宋某2000余元好处费,同时将尚未转出的3320元余款也作为对吴某、宋某的酬劳。当晚20时许汪某用其店内POS机准备继续对姚某信用卡进行刷卡回款时,发现信用卡已被挂失,随后报警。2016年7月17日,宋某找到姚某索要被挂失信用卡中未转出的余款,姚某通过其关联银行卡从前述信用卡余额3320元中支取3000元交给宋某,宋某得款后与吴某共同分配,余款320元作为对姚某的感谢费。本节事实,被告人李帅军、周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凭证、通话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汪某、岳某的陈述,证人姚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帅军、周杰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的身份、前科记录、发案及到案经过等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接报警记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南检公诉量建〔2017〕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红勇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帅军、周杰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针对被告人刘红勇关于起诉书指控其在南漳城关和平花苑小区盗得现金4500元,实际只有2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欧某20时30分发现被盗,20时37分即报案,其向公安机关陈述被盗的��他物品、三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车辆特征等均与被告人刘红勇的供述一致。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刘红勇关于起诉书指控其在南漳县城关镇玉溪小区盗窃现金34000元,实际只有31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1于2016年9月23日凌晨4时多回家发现家中被盗,9时3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被告人刘红勇的供述,其在作案后对盗得的现金进行了清点,故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帅军、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于2016年9月9日在随州市入户盗窃彭霞财物、于2016年9月19日在保康县城关镇河西路西城小区入户盗窃张娜财物的事实,虽然两被害人均在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三被告人均供述曾在随州、保康盗窃作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两被害人的财物失窃就是三被告人所为,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红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帅军、周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帅军、周杰与杨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帅军、周杰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帅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刘红勇、李帅军、周杰退赔盗窃犯罪所得4208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培峰1060元、欧兆龙10020元、李阳31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帅军、周杰退赔诈骗犯罪所得23320元,返还给被害人汪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启金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