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宁,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人,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固原市,现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征得被告人马宁的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13时55分,被告人马宁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08**)沿固原市高速志入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改道101线交叉口准备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改道309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马宁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赵某甲送往医院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6月7日,被告人马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400600万元,并将该款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宁交通肇事后等待处理,成立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于法庭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宁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马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经核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宁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候处理,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对此,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宁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到位,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 伟 更多数据: